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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视角

张学军:功能性特征法律适用探析法官视角

时间:2015-07-14   出处:学军每日一案  作者:广东省高级法院民三庭  点击:

                         功能性特征法律适用探析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是相对于结构性特征和步骤特征而言的概念,是指不以具体的部件结构、连接关系或者方法步骤、而仅以功能、作用或者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1]对于一项产品专利而言,本应用产品零部件的形状、部件与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空间位置等结构性特征来限定其权利要求的范围;同样对于一项方法专利而言,本应用生产产品的步骤、工艺等方法特征来限定其权利要求的范围,但是,如同其他各国一样,我国在专利授权中允许不以零部件的结构形状,而以其对于产品的功能和效果来限定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由此产生对该等专利的权利范围应如何界定的争议。

一、功能性特征界定专利权范围的制度价值和利益平衡

功能性特征界定专利权范围并非我国专利法自有的特色做法。出于历史沿革或者借鉴他国,世界各国的专利法律制度都存在允许以功能性特征界定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做法。其中,1952年美国专利法在第112条中规定,权利要求中对说明书所公开的装置、材料及步骤可以采用功能性特征表述,从而使权利要求的撰写从“中心限定论”演变成“周边限定论”,即由以最佳实施例体现的权利要求改变成由上位概念(即一般概念)的技术特征的组合表述的权利要求。[2]另外,日本、德国等国家也都在专利法律制度中建立了与功能性特征相关的授权审查与侵权判定规则。

专利授权之所以允许以功能性特征来界定专利的权利范围,原因在于:首先,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发明创造难以用结构性特征或步骤特征来加以描述,此时只能通过功能性特征的撰写方式来界定其保护边界。正如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所述:“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其次,如果权利要求书的功能性特征所描述的功能和效果,可以通过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实施例得以实现的话,则这种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位一体结合的特征所组成的方案,最终会对人类的创新具有实际意义。众所周知,专利法的基本制度规则是以“公开换保护”。如果通过制度设计,要求采用功能性特征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其实施方式,通过公开尽可能多的实施方式来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则有利于激励更多和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

另一方面,众所周知,能够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是指申请日之前从未公开的发明,该发明在应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的。故而其权利要求中涉及的功能性特征显然不应当包括申请日时未知的,以及申请日之后,具有创造性的能够实现同样功能性特征的其它实施方式。功能性特征并非专利权人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功能性特征的发明人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是具体的、下位的实施方式。若给予权利人与功能性特征字面含义相一致的保护,就意味着所有可以达到该能功能和效果的实施方式都会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都属于该功能性特征专利权人的创新,那么专利权人就会以此功能性特征霸占能实现该功能的一切技术结构,甚至是一个技术领域。导致不公平的扩大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限缩社会公众的权利空间。这显然违背了专利法的立法意图,使其成为阻碍科学技术发展的制度。因而,从利益平衡的原则出发,《审查指南》明确提出:“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则明确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可见,即使专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如何解释功能性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分歧,但是都一致认为,对于以功能性特征来描述的专利的权利范围的界定,应该贯彻利益平衡的原则。

二、应如何在权利要求中辨识功能性特征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当法官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并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必须首先分辨权利要求中是否存在功能性特征。权利功能性特征在权利要求中往往表现为:

其一,在同一权利要求中,在阐述完零部件名称或形状构造特征之后,将功能性特征作为解释紧接着写于其后或者将功能性限定作为定语合并为一个句子。例如:横梁,其用于连接并支撑左右立柱。此处用功能性特征对部件作进一步限定。再例如,下夹持模上设有供上夹持模沿夹紧方向导向移动装配的导向柱,所述上夹持模在其导向移动行程上具有用于远离下夹持模而释放型材的释放位和靠近下夹持模而夹紧型材的夹紧位,所述下夹持模和上夹持模之间设有用于向上夹持模施加由夹紧位运动到释放位的作用力的复位弹簧,所述夹持送料机构还包括用于驱动上夹持模由释放位运动到夹紧位的驱动装置。此处,先阐述部件名称,再以功能性特征作为定语进一步限定部件之间连接关系。其二,直接以功能性特征来描述部件之间的空间位置、连接关系和互相作用方式。例如某专利权利要求描述:控制件以活动的方式确保传动臂沿径向向外方向移动,上述控制件与控制按钮动态配合,控制按钮沿基本呈轴向方向活动安装在盖上,适于控制传动臂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其三,仅以纯功能特征限定前述的技术特征。例:在专利从属权利要求中表述:保护套克服了水在低温情况下结冰使导管易折断的弊端。[3]

另外一方面,并非所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是功能性特征。其一,有很多已成熟技术的既定概念也使用了功能性的表述,如“变压器”、“放大镜”、“发动机”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这些概念所指向的技术是如何实现的,其基本结构如何,因而对这些部件的描述就不属于功能性特征。[4]也就是说,当某个功能性特征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以清楚知道其实施方案中的形状、结构和连接关系的。则该形式上的功能性特征就不再属于功能性特征了。其二,有些权利要求在描述零部件所起的功能和效果的同时会披露该部件的形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方式等结构性特征,因而并非只要出现“用以”、“用来”、“达到……效果”等功能和效果描述的词语时,该特征就属于功能性特征。例如,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一种可动式椅背结构,其特征在于,主要该椅背由上背板连结下背板组成,令上背板的上端枢接椅背架而位于椅背架前方,且在下背板底端经由弹力板固结椅背架,其中:椅背:是于上背板底端与下背板顶端之间通过弹性片而连结;促令下背板通过弹力板的支撑而向前拱起,使整个椅背与椅背架间具有缓冲距离”。在该权利要求中,虽然出现“促令……使”之类功能和效果的表达,但是其清楚的披露了椅背的全部结构,因而该权利要求中不存在功能性特征。

有人主张,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出现功能性特征的,则该特征应视为现有技术的特征,不应该再结合说明书的实施方式来确定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而应该从字面含义出发确定该特征的内容。笔者认为该种主张值得商榷。因为,2010年《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7.4节虽然陈述: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应写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但这一规定并不具备实际操作层面的可行性。因为一方面专利权人会按照自己的理解、将其主观上认为属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写入“前序部分”,而将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写入”特征部分”,但前序部分的特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仅仅是专利权人自我的认识。另一方面,专利审查制度并不会针对前序部分的特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进行审查。这就是说,前序部分的特征实际上并非真正的现有技术特征。因此,对于前序部分出现的功能性特征,法院应当坚持以现有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以清楚知道其实施方案中的形状、结构和连接关系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应当结合说明书的实施例解释功能性特征。

三、在侵权诉讼中应如何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利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不能按照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而是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对于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有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1.应当正确理解“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并非以说明书和附图为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是解释权利要求的基本准则。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所规定的功能性特征的确定原则,是对上述基本准则的修正而非否定。也就是说,司法解释第4条将“以权利要求内容为准”修正为“不以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为准,但并非意味着功能性特征的确定可以抛开权利要求的内容。在功能性特征与非功能性特征并存的权利要求中,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实施方式来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应当针对功能性特征,而不能扩大到非功能性特征。例如,当权利要求的非功能性特征已经确定“箱体内电子元件屏蔽或者半屏蔽”,而说明书和附图的实施例中箱体内电子元件完全屏蔽时,不应以说明书和附图为准将权利要求确定为“箱体内电子元件完全屏蔽”,而应该以权利要求中已经清楚明确的结构特征为准。

2.应该将各种具体实施方式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并列地作为功能技术特征的内容。针对某个功能性特征,专利权人可能会在说明书和附图中给出数个实施例,法院应该将这些实施例各自作为一个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只要被诉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覆盖任何一个实施例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法国SEB公司诉广东旗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为例,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区分了“最佳实施例”和“实施例”。但无论是最佳实施例还是非最佳实施例,都应该分别确定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一。因而,对于说明书中关于“传动臂沿直径方向相对配置……根据本发明最佳实施例,传动臂具有足够的长度,以便在其径向移动时,能够至少部分重叠……根据其他变形,显然,可以不把传动臂一个相对着另一个安装成部分重叠的位置”的披露,终审判决认为,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了传动臂有两种具体实施方式,一种是两个传动臂相对设置,部分重叠,另一种是两个传动臂相对设置,不重叠。这两种具体实施方式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分别、并列地作为该功能技术特征的内容。因而被控侵权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臂相对不重叠设置,从而与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的主张是错误的。这种法律适用原则,有利于鼓励专利申请人尽可能地创造、披露更多的具体实施方式,从而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传播,同时也更能够体现“以公开换保护”的专利制度价值。

结论:不以具体的部件结构、连接关系或者方法步骤、而仅以功能、作用或者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法院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以上述定义为标准,区分功能性特征与非功能性特征,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实施例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各种实施例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分别、并列的作为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1]参见陈文煊《对专利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载《人民司法》20/2012

[2]参见黄敏、刘国伟《论含功能性特征权利要求的解释依据》,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4年第2期。

[3]参见杜晓钰《关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浅见》,载《中国高新技术》,2013年第26(总第269)

[4]参见路剑锋、李晴《司法实践催动下的功能性特征解释理论及其发展,载《中国专利商标》,2012年第4期。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