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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信息

专利侵权|朱彬与安徽华东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审判信息

时间:2015-01-19   出处:安徽合肥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  点击:
  合肥专利律师按:对于结构型实用新型专利,若以简单被控制侵权外观图片、及行业技术原理主张现有技术,无法达到现有技术抗辩的效果,故建议此类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慎用现有技术抗辩。另,专利侵权等同原则的适用系单个技术特征的等同,而非整体涉案专利的效果等同。

合肥陈军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2015年1月5日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合民三初字第00096号

原告:朱彬。

被告:安徽华东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原告朱彬与被告安徽华东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简称石油装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合民三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彬的委托代理人李联伟、张东峰,被告石油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成民、许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彬诉称:名称为撬装三相分离装置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油、气田井口产物(油、气、水)现场分离装置,由朱彬等人发明,2006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8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47731.X,专利权人为原告。之后原告口头许可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该专利。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石油装备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4864.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油装备公司辩称: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朱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朱彬《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3、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出具的关于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据2、3拟证明: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朱彬在该公司的出资比例以及朱彬与该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4、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5、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

证据4、5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6、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7月19日已经续交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7、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拟证明:经过检索,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项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8、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2011)洛市证民字第66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七台;其中胜利油田购买三台,规格为30万方;中石油渤钻测试公司购买四台。

9、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1)洛市证民字第641号《公证书》(附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台,产品编号分别为HD10038和HD10039,制造单位为被告,使用单位为“渤钻测试”。

证据8、9拟综合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结构和功能,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九台,其中七台规格为30万方,两台规格为50万方。

10、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洛永凯评报字[2011]第040号《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三相分离计量装置LR30/50(30万方)成本价值为155016.21元/台,LR50/150(50万方)成本价值为287154.86元/台。

11、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原件两份各七、十张。拟证明: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三相分离计量装置LR30/50(30万方)销售价为650000元/台,LR50/150(50万方)销售价为1053000元/台。

证据10、11拟综合证明: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三相分离计量装置LR30/50(30万方)利润为494983.79元/台,LR50/150(50万方)利润为765845.14元/台。

证据8—11拟综合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的直接损失为4996576.81元,计算方法为4996576.81元=4949893.79元×7+765845.14元×2。

12、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和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13、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证据12、13拟证明原告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6735元。

14、公证费发票二张,发票编号分别为No.1422861、No.1422092,金额分别为600元、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共计3600元。

15、差旅费及文印费、专利年费、检索费、评估鉴定费票据188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16361.14元。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人王欣悦的一份书面证言作为证据16。王欣悦证言拟证明:关于被告石油装备公司提交的一组57张照片证据中展示的数台三相分离计量装置的研发制造过程,王欣悦完全了解。研发制造过程中的参与方均签有保密协议;原告朱彬参与了这些装置的研制;朱彬后来申报涉案专利时,其专利技术与这些装置所采用技术有很大不同。

被告石油装备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7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侵权,且证据4—7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但主张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另,由于证据8、9是两份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的申请人是案外人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故对证据8、9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所依据的材料或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6即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且没有出庭,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证言内容也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石油装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公开出版物《油田油气集输设计技术手册》上册第30—32页。拟证明:三相分离器的工作原理和设计标准最迟已于1994年12月被公开,属于公知技术;被告生产、销售的三相分离器是在《油田油气集输设计技术手册》的基础上研发改进的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2、《油田油气集输设计技术手册》上册第596—597页、第599页、第604页。拟证明:对油气加热是分离的基础,属于普通技术要求;加热炉的使用也不是原告的专有技术。

3、《油田油气集输设计技术手册》下册第122—125页。拟证明:被告三相分离器的基本工作原理来源于该手册的要求,与手册中产品的结构及功能基本一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4、被告产品的制造图纸(三相分离器制造图、水套炉制造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三相分离装置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均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未侵害原告专利权。

5、《证明》、《三相分离器台帐》、照片57张。拟证明:中国石油集团长庆井下测试试井队在2000年至2003年已实际投入使用过6台撬装一体式三相分离器,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2006年5月即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多家制造单位制造了与被告产品基本一致的三相分离器,并实际投入使用,部分三相分离器已经报废,部分现仍在使用中;三相分离器属于现有技术,被告以现有技术生产的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朱彬对被告石油装备公司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系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油田油气集输设计技术手册》仅涉及行业技术标准,不涉及具体产品,不能用来说明被告产品不侵权。证据4是被告产品的两个组成部件各自的制造图纸,基本能够反映被告产品组成部件在分离状态下的特征,但缺少对被告产品整体特征的反映。关于证据5,其中《证明》的落款与印章中显示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三相分离器台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57张照片中显示的七台设备,认可系真实,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审查后,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朱彬的证据,除证据16外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中证据8、9是公证书,被告认为公证书的申请人是案外人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故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原一审程序中,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朱彬是共同原告,期间本院作出(2011)合民三初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认定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一审程序中双方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共同提交证据,则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原一审程序发起之前实施的证据保全行为,应视为双方共同准备证据,其中也包含了专利权人朱彬的意思。且当事人无法预见未来诉讼中的情势变化,不能苛求朱彬在当初公证取证时必须同时申请,或者要求其现重新取证。本院审查公证书之后,亦未发现公证事项存在不真实的现象。综上,本院认定证据8、9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的证据,除证据5中的《证明》、《三相分离器台帐》外,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中对证据4即被告产品制造图纸,原告对被告图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专利是结合为整体的,被告图纸是分离的,因此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结合特征,但又认可图纸能够反应各自对应部分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公证取得的录像证据仅能揭示被告产品的外部特征,不能展现被告产品内部的组成及具体连接等技术特征,且原告最终又认可了被告产品图纸作为证据并实施比对,故本院亦认定证据4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产品的结合特征问题可结合其他证据以及举证规则予以决定。

经审理查明: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橇装三相分离装置”,专利申请日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1月2日,专利权人为原告朱彬。在原告对被告石油装备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证据公证保全的2011年4、5月份,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4月10日,应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联伟,以及照相人员谷宜林,录相人员张凯,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苏里格气田苏25-1集气交接站渤钻测试公司苏里格项目部院内,对现场放置的两台三相分离计量装置(三相分离计量装置,产品型号:H030-300,产品编号:HD10038和HD10039,制造日期:2010年11月,生产厂家:华东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现状进行了现场录像。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2011)洛市证民字第64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1年5月17日,应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对被告石油装备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huadong-oil.com/)网页上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该网站“公司新闻”栏目发布的新闻《胜利油田30万方油气水三相分离器完成交货》的内容为“2010年11月,由我公司自行设计、制作、检验的胜利油田3套30万方油气水三相分离器顺利完成交货”等。新闻《中石油渤海测试公司三相分离器设备顺利交货》的内容为“2010年10月,由我公司自行设计、制作、检验的中石油渤海测试公司的四套油气水三相分离器顺利完成交货”等。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1)洛市证民字第66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1年10月27日,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洛永凯评报字[2011]第040号《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评估的LRC30/50、LRC50/150三相分离装置的全部成本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42171.07元,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0月18日。

庭审中原告朱彬应本院的要求,确定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为:一种橇装三相分离装置,由橇体(1)、燃烧器(2)、火道(3)、燃料预热管(4)、蛇形加热盘管(5)、折叠式烟道(6)、分离罐(7)、半圆形格栅填料(8)、整流器(9)、防涡流挡板(10)、多孔导向管(11)、破沫网(12)、分离隔板(13)、原料口(14)、出料口(15)、进料口(16)、污物排出口(17)、排水口(18)、气体出口(19)、排油口(20)、密闭水箱(21)、安全泄放口(22)组成,其特征在于:燃烧器(2)通过折叠式烟道(6)和火道(3)连接并安装在密闭水箱(21)上,燃料预热管(4)安装在密闭水箱(21)内侧,原料口(14)和蛇形加热盘管(5)连接并穿过密闭水箱(21)一侧水箱壁和密闭水箱(21)密闭连接,蛇形加热盘管(5)和出料口(15)连接并穿过密闭水箱(21)一侧水箱壁和密闭水箱(21)密闭连接,出料口(15)通过进料口(16)和分离罐(7)连接。

针对上述权利保护范围,本院组织原、被告审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进行比对。首先由被告在其产品制造图纸上标明各部件的名称,再交给原告发表意见。然后由原告就其专利在权利保护范围内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产品进行比对,被告对原告的比对结论发表了意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对涉案专利示意图及被告产品制造图进行整理后重新标注如下:

原告主张,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确定的技术特征是明确专利装置由22个部件组成,经比对,除整流器<9>之外,其余部件均在被告的两份制造图中找到对应部件。具体对应关系如下:

原告专利整体

被告产品整体

1

橇体(1)

公证录像显示整体亦为橇装

原告专利的水箱 

被告产品的水套炉

2

燃烧器(2)

天然气燃烧器<2>

3

火道(3)

火管<3>

4

燃料预热管(4)

燃料预热管<4>

5

蛇形加热盘管(5)

加热盘管<5>

6

折叠式烟道(6)

烟管<6-1>、烟气集合箱<6-2>

7

原料口(14)

进气口<14>

8

出料口(15)

节流管汇<15>处的出口

9

密闭水箱(21)

被告认可其产品设有水箱,水箱设置加水口、放水口

10

 

烟囱

原告专利的分离罐

被告产品的三相分离罐

11

分离罐(7)

封头及筒体<7>

12

半圆形格栅填料(8)

挡板<8>

13

整流器(9)

 

14

防涡流挡板(10)

防涡流挡板<10>

15

多孔导向管(11)

无缝管<11>

16

破沫网(12)

破沫网<12>

17

分离隔板(13)

底板<13>

18

进料口(16)

天然气入口<16>

19

污物排出口(17)

排污口<17>

20

排水口(18)

水出口<18>

21

气体出口(19)

天然气出口<19>

22

排油口(20)

油出口<20>

23

安全泄放口(22)

安全泄放口<22>

24

 

油控制器接口,油位控制器口,油面计上、下接口,温度计管嘴,水控制器接口,压力计管嘴,水面计上、下接口,挡板


在上述对应关系中,其中第6项,被告的烟管<6-1>与烟气集合箱<6-2>,应构成对原告的折叠式烟道(6)的等同。第9项,双方应构成相同。第12项,两者的名称不同,但位置相同,均是正对高速流体的入口;功能也相同,均起到减缓流体流速并改变流向的作用;故应构成相同或等同。第13项,被告产品的三相分离罐制造图中没有整流器,但这不代表被告实际制造的产品也没有整流器。第10、24项,被告产品的相应特征不在原告的权利要求范围之内。除此之外的各项对应关系均应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包含的技术特征主要是关于连接的特征。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的该部分包含的技术特征完全对应。具体为:

原告专利

被告产品

25

燃烧器(2)通过折叠式烟道(6)和火道(3)连接并安装在密闭水箱(21)上

天然气燃烧器<2>连接火管<3>、烟管<6-1>以及烟气集合箱<6-2>,并安装在水箱内部

26

燃料预热管(4)安装在密闭水箱(21)内侧

燃料预热管<4>也安装在水箱内侧

27

原料口(14)和蛇形加热盘管(5)连接并穿过密闭水箱(21)一侧水箱壁和密闭水箱(21)密闭连接

进气口<14>与加热盘管<5>连接,也穿过水箱壁和水箱壁连接,且这种连接必然是密闭的

28

蛇形加热盘管(5)和出料口(15)连接并穿过密闭水箱(21)一侧水箱壁和密闭水箱(21)密闭连接

加热盘管<5>和节流管汇<15>处的相应出口连接,并穿过水箱壁和水箱密闭连接

29

出料口(15)通过进料口(16)和分离罐(7)连接

图纸是分离的不是整体性的,但根据录像,其产品实物也是如此连接


上述对应关系中,第25项构成相同或等同;其余各项对应关系均构成相同。

原告比对的最后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就原告的比对结论,被告发表意见如下: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包含的技术特征与被告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的结论,被告同意,但这些技术特征应属于现有技术。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包含的技术特征与被告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的结论,被告不予认可,两者存在以下不同:一、原告专利设有整流器,被告产品没有整流器。二、原告专利的水箱是密闭的,被告产品的水箱设置加水口、放水口,可以加水、放水,因此水箱不是密闭的。三、原告专利中只设置了一处防涡流挡板,被告产品设置了三处,原、被告防涡流挡板的数量、位置和作用均不相同。四、原告专利的半圆形格栅填料(8)是格栅结构,形状呈半圆形。被告产品的挡板<8>仅是简单的板状,形状也不是半圆形。两者形状不同,结构不同。此外,被告产品的水套炉、分离罐使用的均是现有技术。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对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防涡流挡板的结构和功能进行解释,要求被告对其产品图纸中的防涡流挡板的结构和功能进行解释。原告解释为:一块直立的挡板,挡板高度超过20厘米,主要用于增大分离罐中高速气、液混合流体流动时的阻力,较快降低流体流速,使得混合流体较快实现分层分离。被告解释为:三块分别位于水出口、油出口和油位控制器口的正上方5厘米处的水平挡板,挡板宽12厘米,用于防止泥沙等杂质堵塞上述出口。原告补充称涉案专利的分离罐内的多个出口上方通常也设置有防涡流挡板,但说明书附图中只画了一处直立的防涡流挡板。

本院认为:

原告朱彬发现被告石油装备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时,原告的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

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包含的技术特征,原、被告比对后一致认可被告产品的相应特征与之相同。本院审查后也认同该结论。被告主张该部分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但被告提交关于该主张的证据中,证据5中57张产品照片证据不能确定照片中产品的制造时间以及产品具体结构,证据1—3仅涉及油田油气集输设备的一般性、原理性介绍,同样缺乏对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组成及连接特征的详细描述,因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获得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包含的技术特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比对结论并提出了四项差异。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二、第三、第四项差异均构成相同或等同,具体理由如下:关于第二项差异,涉案专利描述其水箱为密闭水箱,应当主要是指其工作状态是密闭的,并不表明其水箱没有设置加水口、放水口,衡以常理也应当设置。被告水箱的加水口、放水口在未加、放水时以及水箱工作时通常也应当处于闭合状态,因此也就成了密闭水箱。关于第三项差异,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仅提及了防涡流挡板而未对其提出任何限制,而在与流体力学相关的工程技术领域中,防涡流挡板具有明确的含义,因此原告权利要求中的防涡流挡板的含义是清晰的,无需也不能根据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说明书附图来重新限定其含义。权利要求1中的防涡流挡板应当视为包括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有必要使用的、相关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各类型防涡流挡板。被告产品的防涡流挡板是防涡流挡板的常见使用方式之一,因此包含在原告的权利要求范围之内。关于第四项差异,从原、被告相应部件的位置和设置方式来看,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起到阻挡、减缓流体流速并改变流向的作用。是否采用格栅结构或许会使得阻碍效果有所差异,但不会改变其所发生作用的根本性质。整体结构上两者均为板状物。因此两者构成等同。最后,关于第一项差异即涉案专利中包含整流器而被告产品的制造图纸中不包含整流器或类似器件的问题,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但原告又主张这不表明被告实际产品中也没有整流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其提供的公证录像未能拍摄到被告产品的内部结构,无法对此加以证明。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产品中包含整流器,现被告产品图纸中又确实未设置整流器,故只能推定被告产品中没有包含整流器。涉案专利说明书提供的具体实施例中描述整流器使得液相由湍流变为层流,可见整流器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具有相对完整而独立的作用,整流器本身即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且为原告依法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内的一个技术特征。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书用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以权利要求书的形式,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且为原告依法请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因此本案中涉案专利设置有整流器这一技术特征不应当被忽略,应当连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共同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且该技术特征位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故属于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产品由于未设置整流器,缺少涉案专利设置有整流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庭审中还主张,缺少整流器不意味设备不能使用,只是使得效果减弱。该主张包含了两种可能的含义。一是具备整流器这一技术特征对于涉案专利不是必要的,可以忽略。对此前文已经论及,其不符合专利保护的基本原理。二是认为被告产品对涉案专利进行变劣,实际上是主张对该问题适用等同原则。首先,由于被告产品缺乏整流器或其等同物,故就该技术特征无从适用等同原则;其次,原告或许是主张从整体来看被告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变劣,这实际上是主张对整个技术方案适用等同原则。但等同原则只能适用于单个技术特征,不能从整体技术方案的角度来适用等同原则。原告在庭审之后提交的书面补充意见中又主张,若没有整流器,该类产品要正常工作不可想象。该主张与其在庭审中发表的上述意见相矛盾,且设若为真,则更证明具备整流器这一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是必不可少和重要的,被告产品缺乏该特征更加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39元,由原告朱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陈 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基亮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