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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视角

胡云腾:办案五断||大法官办案札记之三法官视角

时间:2016-04-15   出处:《中国审判》杂志2016年7期  作者:  点击:


作者简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 。
通说认为,法院的审判权本质上是判断权,即对争议案件作出是非曲直、孰胜孰败的判断,这也是人们常常把法官办案又叫作断案的主要原因。我们需要研究的是,为什么同样都是断案,不同的法官断出来的效果却大相径庭。有的断案效果不仅能让当事人口服心服,而且能让社会上拍手点赞。相反,有的效果既可能使当事人感到像受了“二次伤害”,还可能引来社会上纷纷吐槽。个中差别,我个人认为是由于法官对判断权把握的差别所致。法官要想断案断出好效果,需要努力做好“五个判断”。
一、“事实判断”

指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作出的判断。一个有经验的法官拿到案件材料后,通常都会产生这个案件的事实证据好不好,甚至会产生案件好办不好办的预断或感觉。这里的好不好涉及三个问题,并且答案是肯定的。第一要问事实证据全不全,这是对事实证据的数量要求。一般讲,案件的事实证据是越多越好,法官不怕证据多,就怕证据少,因为越多越有利于作出综合判断。当然,案件事实证据的齐全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或者说齐全的程度是不同的,有的可能十分齐全,有的可能只达到齐全。由于主客观原因,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不齐全往往是常态,只有极少数案件的事实证据才可能毫无遗漏。法官在断案时,要善于判断事实证据全不全。对事实证据齐全的,要及时作出如何处断的裁判;而对事实证据不齐全的,要根据有一分证据说一分话的原则,相应作出发回重审、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宣告无罪的裁判。
第二要问事实证据真不真,这是对事实证据的质量要求。事实证据客观真实是公正裁判的生命所在,也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石。实践中,有的案件证据虽然很多,但要么不清不楚,要么真假难辨,要么重复无用的证据充斥,这是法官最头痛的问题。因此,法官要尽最大努力辨明事实证据的真伪,形成对证据真实性的内心确信,不要放过重大疑点,以免造成冤假错案或者被虚假诉讼蒙蔽。
第三要问“铁证”有没有。铁证就是能够确凿无疑地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证据,这是把案子办成“铁案”的杀手锏,只要有这样的证据存在,案子就不可能出错。我国古代有官吏曾经自信地说过他办的一个案子“南山可移,此案不动”之类的话,这种底气即来自于他对案件铁证的把握。在当今时代,一个案件如果有记录犯罪实施的录音录像、证明犯罪实施的DNA鉴定或指纹鉴定,以及只有行为人本人才知道的独特证据等,都属有了铁证,法官会很快形成内心确信。在我看来,一个案件有铁证存在,即使其他证据弱一点也是不足虑的,甚至孤立的铁证也可以定案。如某法院曾经判过一个强奸杀人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原系情人关系,后因故反目,被告人便将被害人杀害后埋尸。案发时,被害人尸体已高度腐烂,从尸体检验没有发现被告人作案的任何证据,但侦查机关仅凭借二人之间的情人关系,对被告人进行突审,迫使被告人交代了强奸杀人并为了泄愤还在被害人的耻骨中扎一根大头针的事实。法医根据其交代,果然在被害人的耻骨中找到了大头针,而此前的法医检验从未发现,且在其他嫌疑人的供述中也从没有人提及。案件进入公诉阶段,被告人虽然始终翻供,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强奸杀人,但由于有这个铁证存在,法院仍然坚持对其定罪并判处极刑。我也认同这样的判决,因为铁证如山,无法质疑。
做好事实判断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即法庭审理的事实与实践中发生的事实并不契合。如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个建设工程合同,其中一方基本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通过不断地发书面函件等方式,积攒了很多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另一方基本上履行完了合同义务,但没有形成什么书面证据。纠纷诉到法院以后,如果按照法庭收到的书面证据断案,书面证据多的当事人应当胜诉,如果按照客观发生的合同履行情况断案,基本履行完合同的当事人则应当胜诉。从实现公平正义、鼓励履约的角度考虑,法官就应当判后者胜诉,因为他实际履行了合同,而这是最重要的事实。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从案件的合同等证据看,一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当时也是认可的。但纠纷发生后,经查合同所约定的客观事实根本不存在,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原来是误认。例如,甲乙签订一个动产质押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了质押物存放的仓库、运输质押物的车皮、铁路运行图及运费等证据,乙方由于轻信便签字认可并向甲方交付对价。但当乙方去提取质押物时才发现,甲方提供的证据都是假的,质押物实际并不存在。官司打到法院后,法院如果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事实下判,乙方应当败诉,但如果按照客观真相断案,就应当判造假的甲方败诉。这里就发生了所谓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冲突问题,如何选择,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判决,且都有道理。但根据实现司法公正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的要求,就要判客观上造假的当事人败诉。因此,法官判断事实问题,既要重视法庭证据展示的事实,更要关注案件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
二、法律判断

法律判断就是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评判。如果说事实判断是解决纠纷存在不存在的话,那么,法律判断就是解决案件是什么性质的问题。同事实判断一样,法律判断也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第一要从实体法进行判断。这是评判一个诉讼案件的法律性质、具体情节、损害结果和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法律标准,这是法官常常先要考虑的问题。第二要从程序法上进行判断。比如,所办案件的管辖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诉权保障是否合法,有关办案机关或者原审的诉讼流程是否合法,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是否合法等,这些都可能影响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责任和裁判的公正。第三要从证据法上判断。这一判断的主要任务是判断有无非法证据,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等,以防止此类证据贻害司法公正。同时,还要认真判断合法证据,正确认定其证明力,不得偏爱或者遗弃。
法律判断还要考虑依据什么法的问题,就刑事案件而言,主要依据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如果系法定犯或者行政犯,还要依据国家相关行政法规等,并注意严格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判刑,坚持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如果系民事或商事案件,法律判断则要按照以下顺序确定,例如,有当事人意思自由下的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要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要按照交易习惯;假如连交易习惯也没有的,那就要按照公序良俗。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中所明确的依法办案要求。
三、价值判断

价值是司法裁判的灵魂和生命,也 是司法获得公信和权威的必要元素,法官在断案时必须考虑社会公认的价值。法官在对一个案件进行价值判断时,也要考虑三个问题。第一是法律的目的价值。即立法究竟要实现什么目的,本案的裁判是否能够实现立法的目的,这是法官必须追问和追求的目标,因为只有符合目的的裁判才是公正和公认的。在我看来,法律的价值分为正价值和负价值,正价值体现法律良善的一面,而负价值也就是法律的副作用。不可否认,许多法律规范的价值都具有二重性,如果社会主体不从正向角度去理解和应用法律,而是从负向角度去理解和适用法律,那就会出现有法比无法更糟糕的局面。第二要判断裁判是否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念。如公平正义、真善美、尊重与保障人权等,这些价值是人类社会长期形成的价值准则和共同理想,具有普世性或普适性。在我国,这些价值大多已经体现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之中,践行并实现这些核心价值,人民法院责无旁贷,每个法官责无旁贷。第三是诉讼的特有价值。比如裁判是否有利于指引当事人理性诉讼,是否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是否有利于促进全社会树立法治信仰或规则意识,以及是否有助于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可获得感等。当前,社会矛盾纠纷越来越多,诉到法院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急需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增强自治意识,提升自主解决矛盾纠纷的意识和能力。
四、行为判断

这里的行为,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实施的各种行为,如在民事案件中,哪一方当事人是诚信履行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相反;哪一方当事人法律意识或规则意识比较强,哪一方当事人相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如何等。二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如当事人是无理恶意提起诉讼,还是有理或者受侵害后为了维护权利而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是依法依理诚实诉讼,还是在诉讼中造假说谎或者故意拖延程序等,这些行为反映当事人法治素质和道德素质,将其纳入评价范畴,既可以有针对性地对当事人做裁判息诉工作,实现裁判的最佳效果,也可以运用司法手段奖励有理诉讼和善意诉讼,惩罚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发挥司法对法治建设的引领和激励功能。从西方国家看,司法裁判无不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和诉讼行为进行判断,并作为十分重要的裁判根据,比如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如果认为被告人在诉讼中不诚实,基本上就会认定被告人有罪。我国法律已经将虚假诉讼入刑,有关部门正在推行认罪协商制度试点,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还将惩治虚假、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行为列为改革项目,这些都充分说明政策和法律已经更加重视评价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了,将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纳入评价范围,贯彻落实好这些规定,既是严格司法的需要,也是充分发挥司法功能的需要。
五、案例判断

所谓案例判断,就是法官在断案时要参考相关指导性案例、上级法院的同类案例以及其他法院处理类似案例所形成的裁判规则。法官审判案件虽然应当独立行使职权,但作出裁判不能罔顾其他法官理解相关法律的观点和办案经验。打个形象的比喻,应当左顾右盼,看看别人是怎么判的,这很有必要。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判例制度,法官之间的司法智慧和经验法则是共享和传承的,有的不仅在同时代的法官之间相互传习和传承,而且在不同时代的法官之间进行传承。不仅如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智慧和经验法则不仅在国内的法官之间共享和传承,而且在所有英联邦国家的法官中相互共享和传承,从而能够把法官群体的智慧集中到极致,把法官群体智慧的功能发挥到极致。在当代,越来越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官也看到了这一独特机制的妙用,纷纷开始向英美法系国家学习判例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判案就可以引用日本或德国的判例,我国澳门法院的法官判案可以引用8个葡语国家的判例,这些借鉴和引进外来司法智慧的做法,不仅解决了相关案件的裁判难题,而且有利于形成统一的司法理念和裁判标准,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推进司法进步作用甚大。我们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局限,法官办案往往不管别的法院或者法官怎么判的,更遑论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判例了,结果造成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社会对司法裁判不认同问题,等等。因此,适应社会发展和公正司法需要,引导法官重视其他法官裁判的相关案例,尊重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推动在全国形成统一的法官思维和裁判规则,应当形成自觉。
本文载于《中国审判》杂志2016年第7期。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