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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视角

日本知识产权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法官视角

时间:2016-03-07   出处:腾讯科技  作者:  点击:
国务院《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提出,谋划我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发展路径,努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司法是知识产权强国的关键指标和核心要素之一。20世纪末的日本亦曾提出知识产权强国的目标,并在司法审判体制机制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改革举措,可以为我国正在进行的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提供有益借鉴。

一、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设立及运行机制

20世纪80年代,日本是世界上工业最为发达的国家。然而,经济泡沫破灭后,经济持续衰退。知识产权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社会各界广泛认为日本应当采取全国性的措施激励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利用以提振经济。于此同时,日本司法体制改革正如火如荼的进行。伴随日本社会治理应当由“高度控制和管制”转为“事后审查和救济”认知转变,司法制度的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日本致力于建立一套能够让每一个民众容易获得、满足不同需求、提供高效、优质和有效救济的司法体制。在这种背景下,2001年7月,日本司法体制改革委员会公布了各种改革建议。其中的一个建议即是“强化对知识产权相关案件的全面审判”,并提出要通过让更多技术专家的参与以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机制。此外,2002年7月,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委员会通过了“知识产权政策纲要”,建议建立与“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下类似与“专利法院”的机构。后来,日本内阁下设的知识产权政策部于2003年通过创造、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的战略纲要,其中建议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以提高知识产权纠纷化解能力,进一步宣示国家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

综合考虑上述建议,2004年7月,日本《关于建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法》通过并且施行。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作为东京高等法院的“特殊部门”成立,相较于日本八个高等法院的其他内设部门,具有更高的独立性。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是东京高等法院下设的“专门”机构。一方面,其与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一样,是东京高等法院的内设部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的二审,《日本专利法》也规定不服专利局复审或授权决定的行政上诉案件亦由东京高等法院管辖,根本没有提及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是由东京高等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还是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东京高等法院司法事务管理规则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即东京高等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应交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因此,如果专利侵权纠纷被错误地分给东京高等法院的民事庭审理,虽然与东京高等法院的分案规定不符,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利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另一方面,相对于东京高等法院的其他审判庭,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拥有相对独立的司法行政管理权。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负责人是“首席法官”,而且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有自己的司法会议制度,通常每个月召开一次(东京高等法院通常两年一次),讨论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管理、制定不同委员会的政策、听取委员会报告以及交流提高司法行政管理的信息和观点。此外,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每年接受大量国外的律师、学者和参观者,这些都是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独立负责,当然是在日本最高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局的指导下。在这方面也可以理解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与东京高等法院的相对独立性。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由审判庭和秘书处组成,前者包括四个普通审判庭和一个特殊审判庭即(大合议庭Grand Panel)。共有18名法官、11名技术调查官、书记员以及法庭秘书。原则上,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案件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但技术类案件的二审以及不服专利局有关发明或实用新型无效或者复审决定的案件可能由五名法官组成的大合议庭审理。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除了审理所有技术类案件的二审以及不服专利局专利、商标授权以及无效决定的上诉案件,还将审理应当由东京高等法院管辖的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此外,东京高等法院审理的其他涉及知识产权、需要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的民事和行政案件,亦交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例如知识产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有关税收征收的行政诉讼过去通常由行政庭审理,但现在可能会交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需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不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或其他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审理。对此,日本知识产权审判采取的民事和行政“二合一”机制。

二、日本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改革的主要举措

(一)技术类案件集中管辖

日本知识产权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一样实行三审终审制,分为地区法院(速裁法院)、高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如果诉讼标的大于1.4亿日元,应由地区法院一审,诉讼标的在1.4亿日元以下的案件由速裁法院一审。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不服,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诉。对高等法院判决中法律适用不服的,可以继续向最高法院上诉。

鉴于专利、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技术类案件对技术知识的要求较高,需要交由具有丰富审判经验和完善的专业审理体制的法院审理。东京和大阪地方法院以及东京高等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已经有50多年的历史。为此,于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东京和大阪地方法院对所有涉及专利、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及计算机软件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即东京地方法院专属管辖日本东部地区的技术类案件,大阪地方法院专属管辖日本西部地区的案件。东京高等法院对于东京和大阪地方法院审理的专利及其他技术类案件的上诉享有专属管辖权。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作为东京高等法院的特设机构,成立后则专属管辖技术类案件的二审。不服日本专利局专利是否授权以及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的案件亦由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即由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对于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到日本最高法院。

技术类案件以外的知识产权案件包括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计算机软件以外的著作权、公开权、邻接权、品种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等由包括东京、大阪地区法院在内的50个地区法院管辖。这些案件的二审则由地区法院所在地的高等法院管辖。

(二)专利民事诉讼中引入无效抗辩

2000年前,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当事人应当向日本专利局复审委员提出无效申请,由专利局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但2000年4月11日日本最高法院作出的Killy案判决改变了上述格局,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当涉案专利存在很明显的理由将被无效,专利权人基于该专利而提起的禁令和损害赔偿救济应当视为专利权滥用,相关权利行使应当被禁止。

Kilby案之后,明显无效抗辩成为被控侵权人最常用的抗辩方式。《日本专利法》在2004年进行修改时,增加了104条第3款第一项,即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涉案专利在专利局审理的无效案件中应当被无效,专利权人无权对他人提起诉讼。由此将日本最高法院确立的“明显无效抗辩”扩大为“无效抗辩”。也就是说根据该法,即使涉案专利并不存在明显无效的事由,专利权人行使权利不构成权利滥用,法官仍有权在专利民事诉讼中审查专利权的效力。

根据日本专利局的统计,Kilby案之后,专利滥用抗辩已经成为专利侵权诉讼中最为常见的抗辩理由。80%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提出此抗辩。其中有60%的案件,被告同时向专利局无效审查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为了防止《日本专利法》第104条第3款第一项有关无效抗辩的滥用,该条第二项规定,如果被控侵权人提起专利无效抗辩是为了不合理的拖延诉讼,法院可以驳回被告的无效抗辩。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诉讼中关于专利无效的认定并不体现在裁判文书主文中,而是在判决理由中进行陈述。这有别于日本专利局的专利无效审查决定。所以,侵权诉讼中的无效抗辩审查具有相对性,是个案审查,并不具有既判力。特定案件中的专利无效并不意味着该专利在相同当事人之间提起的其他侵权诉讼中也会被无效。

为了确保日本专利局无效审查决定和专利侵权案件中无效抗辩审查的一致性,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分案时会将不服专利局无效审查决定的案件和相关联的专利侵权诉讼分到一个合议庭审理,确保专利权无效判断的统一性。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第三任首席法官Nakano写到:“如果具有紧密联系的案件被不同合议庭分别审理,且得出不同的结论,对于相关当事人和组织是十分不便的。为了避免上述困惑和不便,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进行分案时会遵循相关案件由相同合议庭审理的原则。”

此外,值得指出的是,不服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被告并不是专利局,而是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其遵循的基本理念是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中仅是中立的裁决者,其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因此对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由申请人及专利权人作为两造当事人。

(三)重大案件审理的大合议庭制

知识产权纠纷通常涉及重大的法律问题,很多案件的判决对于公司经营以及相关行业发展都会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为了满足产业界对裁判可预期性的要求,大合议庭制度应运而生。大合议庭通常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兼第一审判庭的庭长)和其他三个审判庭的庭长以及承办法官共五人组成。主要审理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不同合议庭或审判庭审理的关联案件涉及相同问题或普遍性问题需要统一标准以及其他应当由大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大合议庭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之一是法官们应当对各自审理,特别是其他审判庭审理的案件有必要的了解。因此,法官们每月会召开例会进行交流沟通。

就大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而言,判决理由和结论的作出通常都是由五名合议庭法官共同评议。但每一名合议庭成员在准备大合议庭评议前需要与其所在庭的其他法官进行充分的讨论,听取他们的意见。大合议庭全体成员在需要的时候也会组织讨论研究案件,每个庭都将派两名法官作代表(第一庭只有1名)。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大合议庭成员需要与所在庭其他法官进行讨论,但并不受其他意见的约束,也不受全体讨论形成的多数意见的约束。每一位大合议庭成员都应该在听取其他法官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独立的观点。此外,一旦案件交由大合议庭审理,合议庭成员以及其他有意愿的法官、技术调查官会成立一个研究小组,在判决前对案件涉及的各种事实和法律问题从各个角度进行全方位的讨论。从某种意义上说,大合议庭的判决也代表了整个法院的意见。

大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是只有涉及重大法律问题而且法院的裁判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时才会由大合议庭审理。当涉及相同或关联法律问题的案件被分到不同审判庭,即使相关问题十分重大,只要不同审判庭经过讨论得出的结论和相关法律上的理论基础并不存在冲突,此时可以选择将不同的案件重新分配到同一个审判庭,或者对这些案件分别进行审理和判决,而不是一概将这些案件交由大合议庭审理。

三、日本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的制度借鉴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经济社会形势与日本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时较为相似,日本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上述改革举措可以为我们的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统一技术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2014年8月3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述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三年内,可以先在所在省(直辖市)实行跨区域管辖。由此,我国亦初步确立了技术类一审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三年内先在各自省(直辖市)实行集中管辖。

三年后如何实行跨区域管辖,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划分东部、西部司法辖区的做法,在全国范围内划分北部、中部、南部三个辖区,相应的技术类一审案件集中由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但按照目前的法院体制,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技术类案件分别上诉到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不利于技术类案件的适法统一。为此,可以考虑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专门审理不服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以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确权决定的上诉案件,真正实现技术类案件的集中统一审理。

(二)完善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结构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其附设的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运用国家权力,居间对私法上的争议进行的裁断行为。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审查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首先,专利无效审查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能依职权主动无效他人的专利;其次,专利是否有效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争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审程序中并不是作为行政管理的一方当事人,而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的裁决。

然而,现有的专利确权行政诉讼机制并没有充分考虑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行政裁决中的中立性,导致行政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角色出现错位。一方面,专利复审委员会成为恒定的被告。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系居中进行裁决,无论做出何种行政裁定,都会对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利,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专利复审委员会都免不了成为被告。“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 ②另一方面,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对抗关系发生了变化。按照现有模式,专利无效审查中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行政诉讼中或者作为原告,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导致“本来存在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并没有站在原告或被告的位置上为自己的利益辩护,而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诉讼中成了一方利益的代言人,这并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分内之事。” ③原本中立的行政裁判者戏剧性的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真正的利害关系方却成为无关的第三人,这种当事人结构安排不利于事实查明以及实体公正的实现,也消耗了相当的专利审查资源。为此,应当借鉴日本的诉讼模式,只有不服专利授权决定的上诉案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做被告,对于不服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的上诉案件,两造当事人应当是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从而让专利复审委员会回归中立的裁决者角色。

(三)民事侵权诉讼中引入无效抗辩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在知识产权建立之初,“双轨制”模式充分利用行政力量,满足了在较短时间内建成有效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需要,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日益成熟,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在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增多,“双轨制”模式本身所存在的弊端不断显现,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发挥。特别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知识产权行政无效程序的各自分立,严重制约了司法保护效率。④为此,应当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轨制进行适度的优化和调整,为了提高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在民事诉讼中引入无效抗辩制度,赋予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对专利的创造性等进行判断的权利。

具体而言,首先,除了现有技术抗辩外,专利民事诉讼中应当允许被控侵权人提出创造性等专利无效抗辩,法官有权对专利的效力进行审查和判断;其次,法官对专利权效力的判断仅在判决理由中进行陈述,不作为判决主文。因此,民事侵权诉讼中专利权效力的判断具有相对性,对其他案件不具有既判力。专利权无效决定的效力若要有对世性或溯及力,申请人仍应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四)建立院庭长办案的大合议庭制

院庭长办案常态化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院庭长办案有利于将优质审判人力资源充实到审判一线,充分发挥院庭长审判经验丰富的优势。但院庭长办案如何实现常态化,他们在办理案件的类型或者发挥的功能作用方面是否应进行特殊的考虑和设计,笔者认为日本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大合议庭机制可以成为院庭长办案常态化的有效机制。一方面,院庭长作为资深的法官应当着重审理那些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需要统一类案裁判标准的案件;另一方面,就现有的审判组织设置而言,除简易程序外,法官都被编入特定的合议庭,形成相对固定的审判组织。院庭长办案若要常态化亦应形成相对固定的合议庭。

为此,可以在一般性3人合议庭之外,设立由院长、各审判庭庭长以及承办法官等5或7人组成的大合议庭,作为院庭长参与办案的审判组织。不同法官、不同合议庭、审判庭之间应当建立定期沟通交流机制,对于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提交大合议庭审理。

注 释:

① 王小红:《行政裁决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35页。

②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③ 王坤:《关于完善我国商标确权制度司法程序的思考》,载《甘肃高师学报》,2012年第1期,第105页。

④ 陶凯元:《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载《求是》,2006年第1期。

(作者:凌宗亮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