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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对“视频聚合”平台的维权困境记者媒体

时间:2016-01-04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  点击:
摘要:“视频聚合”平台是视频行业发展的伴生产物,从诞生时起就饱受争议。本文通过对视频聚合平台的含义和特点进行简要说明,结合多个司法案例对视频聚合平台的侵权认定情况,着重介绍权利人对“视频聚合”平台进行维权时所遇到的困难,并就“视频聚合”平台认定中是否应适用“服务器标准”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视频聚合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搜索链接、服务器标准

一、何为“视频聚合”平台

“视频聚合”平台是指通过抓取第三方服务器中的视频内容,为用户提供多来源、集合性的视频播放、下载等服务的网站或软件产品。根据产品设计,其可在windows、iOS、android等多种系统环境运行,并配合电脑、手机、平板电脑、互联网电视机顶盒、互联网电视等各类硬件产品使用。通过集合多家视频网站中的内容,结合自身的数据编排、整理,视频聚合平台开发者可以同时整合多家网站的视频资源,并按照其自身设定的分类、标签向用户提供这些视频内容的观看、下载服务。在与被链接网站的关系上,“视频聚合”平台可以与被链接网站合作,由视频存储网站提供视频接口。但实际上,“聚合”的性质使“视频聚合”平台要与多家网站一一合作,成本过高,且效率过低,因此,大部分“视频聚合”平台都以技术效果为由,在被链接网站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技术手段擅自设链,盗取被链接网站的视频内容在“视频聚合”平台中提供给用户。

当前,视频聚合平台在播放的外部表现形式上存在一些区别,具体体现在:

(一)是否存在跳转

部分平台在视频播放时存在跳转,这其中又分为两类:第一类直接跳转至具体的第三方视频网页;第二类跳转至看似为第三方的界面,此类界面会显示第三方视频网站的标识,但又并非是完整的网页页面,亦未显示网址,不排除该界面由视频聚合平台设置的可能性。

(二)缓冲时是否显示视频来源

一些视频聚合平台在视频播放之前的缓冲界面显示自己的标识,另一些在视频缓冲界面显示第三方视频网站的标识,甚至显示视频的绝对网络地址。但由于这一过程始终未脱离聚合平台软件,并在其掌控之下,所显示的标识或地址仅是其添加的图片或文字,亦未对其设置超链接,使用户可以通过点击相应的标识或地址,直接进入视频来源网站,因此,并不能确定视频的真实来源。

(三)视频画面是否显示第三方水印

视频水印通常是最初存储并提供视频的第三方视频网站加注于视频内容之上的,一定程度上指示视频的来源,若聚合平台去除了视频水印,则说明其直接接触了作品并对其进行了修改。此外,第三方水印因直接加于视频内容之上,因此不能排除“视频聚合”平台从第三方下载视频,再上传提供个给用户的可能性。

视频聚合模式因不需要投入巨额资金,支付占视频传播大部分成本的设备、宽带等,而成为成长型互联网企业的不二选择,使其利用有限的投资,赢得相对客观的用户量及关注度,为其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这正是当下视频聚合平台大量出现的原因,并将在未来一段时间之内成为互联网视频传播中不可小觑的角色。

二、视频聚合平台所引发的侵权纠纷

视频聚合平台与作品权利人、被链接网站均易引发侵权纠纷。聚合平台与权利人之间的纠纷不言而喻,当前聚合平台的传播行为一般未获得版权方的授权,亦未向作品权利人支付版权费用,而其实质上实现了传播作品,将作品向公众提供的行为,这些未经授权的传播行为令作品权利人义愤填膺。

对被链接网站来说,聚合平台在与其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可能因被链行为超出合作范围而发生相关纠纷;在与被链接网站不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则容易引起双方之间破坏技术措施的著作权纠纷,或不正当竞争等纠纷。

目前,人民法院已做出判决的视频聚合类纠纷不在少数,以下选择几个典型案例分类进行简要介绍:

(一)著作权纠纷

案例1:“HTC手机视频”软件案。在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雷公司”)诉宏达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古宝奇缘》(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宏达公司通过视频软件,向用户提供了迅雷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该作品播放时可供用户选择“优酷”、“乐视”等来源,应属于视频聚合类软件,迅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播放涉案作品时选择了“优酷”的播放源,“优酷”经营主体与迅雷公司签署过授权协议,其有权在youku.com、youku.net及iku客户端软件中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此外,宏达公司与“优酷”经营主体存在合作关系,由“优酷”为宏达公司提供视频接口,使其链接播放“优酷”服务器中的视频。但上述合作并未获得迅雷公司的许可,最终法院认定“优酷”公司系超越授权范围向宏达公司提供链接,宏达公司在与其存在合作关系的前提下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与“优酷”构成共同侵权,应向迅雷公司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1

案例2:“逗点影视”APP案。在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线公司”)诉西安信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特殊争夺》(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信利公司利用“逗点影视”APP,向用户提供了锋线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证据显示,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涉案作品,界面显示有“来源”,点击“来源”显示“搜狐”、“优酷”、“奇艺”,点播作品时画面显示“优酷”水印,信利公司进一步提交该软件搜索链接过程的抓包演示和分析,用以证明“逗点影视”APP是一款搜索链接软件。法院在判决中未否定该软件是一款视频聚合软件,但指出同为视频聚合平台,因其提供具体服务的行为方式不同,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信利公司未提交证据反映播放涉案作品时的URL地址情况,亦无法证明作品播放时的网络地址正处于第三方网站,依据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来自于第三方网站,同时根据信利公司对作品信息进行分类整理的表现,判定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向锋线公司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2

案例3:“看客影视”案。在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快乐大本营》(以下称“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涉案侵权平台为被告经营的看客影视网。证据显示,点击搜索涉案作品,搜索结果页面和播放页面中明确列明了视频的播放来源为奇艺、优酷、土豆等网站,就同一部作品,用户可以选择不同的播放来源进行观看;在播放不同来源的视频时,视频左上方的水印、视频前插播的广告以及播放器因播放来源的不同而相应发生变化。同时被告通过视畅V_webCrawler看客影视爬虫软件展示,通过视频搜索引擎和网页嵌入视频链接播放技术,互联网用户在客户端输入关键字查询后,搜索引擎以链接列表的方式给出搜索结果,用户点击链接后,跳转到嵌入视频链接的网页上(不变址链接)播放视频,实现了通过被告网站的客户端即可观看其他视频网站视频内容的新的互联网浏览模式。同时被告提供的服务器维护协议和网站访问量统计报告显示,被告的服务器空间、带宽和浏览量远未达到提供视频内容的网络运营商的一般水平。据此,法院认为被告系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其提供的为搜索链接服务。但是,因涉案平台仅将搜索链接范围局限于奇艺、优酷等大网站,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应知”被链接网站作品侵权但帮助传播涉案作品,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3

(二)不正当竞争纠纷

“电视猫”案。在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诉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悦观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两被告经营的“电视猫MoreTV”软件,并不将视频存储于其服务器中,网络用户使用涉案软件可搜索获得各视频网站的视频信息并可通过该软件链接至各视频网站得以播放视频,在播放来源于“爱奇艺”网站的视频内容时,两被告采取技术措施绕过了爱奇艺公司设置的片前广告。法院认定,通过实施上述行为,两被告未支出相应的版权费用、宽带等成本,却通过技术手段绕过爱奇艺公司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片前广告,不正当地取得竞争优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4

三、纠纷原因

之所以引发上述纠纷,笔者认为有以下主要原因:

(一)“视频聚合”模式影响权利人在作品分销市场的利益

视频聚合平台大多视自己为视频垂直搜索链接,认为无需从视频权利人处获得授权,而视频权利人无法预料,也无法接受视频聚合平台不受限制地扩展视频传播范围,更不能接受其未从此种传播中获得收益。同时,如放任此种传播方式,则视频网站分销的经营模式将遭到破坏,甚至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最终导致给整个互联网正版视频行业形成不利的冲击。

(二)视频聚合平台的低成本、高效益经营模式与网络视频正版化的高代价存在利益失衡

被链接网站多为视频资源质高、量多的正版视频网站,购买正版视频资源成本为其经营成本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只需付出搭建视频聚合网站或开发此类软件的费用,无需承担购置服务器、租用带宽、购买视频版权等高额成本。

另一方面,视频聚合平台未经被链接网站允许实现聚合链接,被链接网站难以容忍视频聚合平台占用其带宽、分流用户,甚至屏蔽广告等去除利益页面的行为。可以预见,今后一段时间,因视频聚合模式引发的侵权纠纷将成为网络视频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视频聚合平台侵权认定中的难题

尽管本文列举了多例权利人维权案例,但不论是取证难度、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视频聚合”模式下侵权认定理论的稳定性,权利人针对视频聚合平台进行维权所遇到阻碍都非常大:

第一,视频聚合平台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实践中,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大多被认定为提供视频搜索链接服务。只要显示链接地址、视频来源网站标识或设置网页跳转过程等初步证据,法院一般就会将其认定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无须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最多仅是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责任。对于视频聚合平台而言,在自己的展示页面制作一些来源网站信息、跳转提示或是附加链接地址是极其容易之事。

第二,在确认视频聚合平台为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前提下,查明被链接网站传播视频的合法与否,成为认定视频聚合平台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条件。权利人不仅要查明多个来源网站是否取得了作品相关权利人的授权,甚至要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来源网站所取得非独家授权范围、期限等。在作品授权链条较长、先后存在多个独家权利人的情况下,当下的独家权利人在维权时还要多方联系,恳请其他上手权利人配合,相关工作费时、费力,成本与成效无法匹配,对权利人维权无疑是种打击。大量的视频聚合软件生存周期短,权利人如此高成本维权的结果可能只是一份无法兑现判决书。

第三,司法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将使权利人针对“视频聚合”平台的维权陷入“僵局”。有些情况下,“视频聚合”平台被认定为直接侵权,在另一些情况下被认定为帮助侵权;而对于“视频聚合”平台链接他人网站的行为,不论与被链接网站有合作,还是“盗链”,只要被链接网站从权利人处取得传播授权中没有“可链接”范围,“视频聚合”平台都会被认定为构成侵权。

按照目前北京法院司法裁判中大部分所适用的“服务器标准”,只有被链网站才视为行使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也只有被链网站实施了未经许可传播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视频聚合平台的帮助侵权行为才成立。这意味着,因为“视频聚合”平台只是链接,必须以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存在为前提,只要来源网站曾取得过授权,尽管该授权范围不包括任何链接方式,权利人都无法向“视频聚合”平台进行维权。

五、笔者的一些看法

结合上文所述,笔者认为,部分司法判例认定中忽视了一点,即视频聚合平台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已经跳出了“避风港原则”的保护范围,其提供的不再是单纯的网络信息定位服务。换句话说,虽然,行为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采用了搜索链接技术,但并不能直接得出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的结论,从而不能对其适用“避风港”条款。

“避风港原则”的原意是保护实施帮助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针对“搜索链接服务”来说,因其使用信息定位工具提供服务时,很难对互联网络信息进行及时有效的审查,因此,在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应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但“视频聚合”平台实施的并非是传播作品的“帮助行为”,其提供的并非是“搜索链接服务”。判断行为人提供何种服务,应尽量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视频聚合”平台,虽然采用了搜索链接技术,但该平台经营者的主观意图是为用户提供视频的在线观看服务;从客观行为上说,视频聚合平台多以“海量高清电影、电视剧免费看”、“最全的影视库你想看的这里都有”、“在线播放、离线缓存,随时随地都可看”等描述进行软件宣传,这也与其主观目的相一致,表示其欲替代原网站提供视频内容,导致其所面对的最终消费者与被链接的视频网站是相同的,这进一步说明“视频聚合”平台与正版视频网站提供的服务内容是一致的,区别仅在于提供服务所采用的手段。所以说,“视频聚合”平台的经营者不再是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信息定位者,而是披着“搜索链接技术外衣”的视频作品提供者。“视频聚合”平台通过新的技术手段,提供作品在线播放服务,而非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司法实践中应该考虑对此类平台予以严格规制。如此,才符合“避风港原则”的立法原意而不致滥用,才能更好的在新技术层出不穷的情况下,保障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当前司法实践之所以将“视频聚合”平台判定为“帮助行为”,从而纳入“避风港原则”的调整范围,原因在于对传播行为适用了“服务器标准”,然而该标准的适用有待商榷。

首先,从现行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对其中“提供”行为的认定,也不是“服务器标准”唯一论。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强调了该权利的交互性特点,即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对于行使该权利的行为,使用了“提供”一词,非“上传作品”一词。而司法解释更是将“提供作品”明确解释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显然,司法解释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都是采取开放式态度的,司法裁判为何能将其固化解释为“上传至服务器”这一唯一标准。

其次,一项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应以技术实现方式作为标准。好比复制权来源于制版印刷,但不能将仅以制版印刷方式再现作品的行为认定为复制行为,当前,数字化复制当然也应落入复制权范畴。法律规定的摄制权,是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似乎只有“摄制”行为下才能行使摄制权,形成类电影作品。事实上,电影拍摄技术发展到今天,许多规模宏大的场景、造型,甚至人物都已不是“摄制”完成的,而是电脑“制作”的结果。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对应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不应以上传到服务器这一技术标准来判定。

再次,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这项法定权利的规定是通过原则概念加列举的方式作出。所列举13项著作财产权不能视为对全部著作财产权的穷尽。笔者认为,如果狭义地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为按服务器标准将作品上传到服务器的行为,才是行使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话,那么著作权人针对其作品享有的在信息网络中传播的权利就决不应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应有其他财产性权利。著作权的本意就是法律赋予创作者对所创作作品因传播所获取利益的控制权,除非有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例外情形,著作权人理所当然享有全部的传播利益。按“服务器标准”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推导出的结果,将著作权人针对当下愈演愈烈的“盗链”行为都失去了救济的途径,丧失了控制作品传播的能力和收益,这与著作权法的初衷显然是违背的。

实践中,其他作品形式针对聚合平台的维权已经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以“一点资讯”等新闻聚合平台为例,其本身并不提供内容编辑,而是抓取其他媒体平台的内容,采用类似链接的技术手段,为用户呈现新闻内容,在此过程中其亦清晰展示了新闻内容的来源,而针对此种运作模式其仍然向相关媒体支付了版权费用或以其他经协商的方式展开合作。2014年国家版权局对“今日头条”展开立案调查,并最终认定其构成侵权,“今日头条”亦及时进行整改,迅速删除了侵权作品,并主动全面与媒体洽谈使用作品的版权采购事宜。上述情况说明,聚合平台并不能仅因其采用搜索链接技术而落入“避风港”原则的保护范围,而在文字作品领域,聚合平台已不再与作品权利人无涉,鉴于此,针对同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频作品,司法实践也应对其加大保护力度。5

综上所述,视频聚合平台未经许可传播作品应构成直接侵权,司法实践不应简单的适用“服务器标准”。视频聚合平台对作品进行使用、传播,应向权利人支付相应报酬。也许影视类作品的版权费用较高;也许多数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资金较少、创业艰难;也许法律需要在著作权保护与经济、技术的发展之间做出平衡。但上述原因都不应成为最后牺牲作品权利人应有权益的理由。

[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27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2014年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来源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6194/249936.html;《国家版权局拍板:“今日头条”构成侵权》,来源http://www.infzm.com/content/104191。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