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普瑞美酒业品牌有限公司诉杰卡斯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13)一中民初字第8819号
(2014)高民(知)终字第2848号
【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与商标均属广义上的商业标识,但二者设立初衷的目的存在一定差异。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所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企业名称则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而言,正是基于二者基本功能的差异性,其在各自领域均发挥着法律所赋予的作用。然而,随着现在商业活动形式种类的变迁,以及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向各自领域外功能的扩张,有时会产生彼此的冲突。那么,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若被诉侵权主体使用其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他人注册商标所形成商誉的恶意,客观上存在借助他人的市场竞争优势,增加自身交易机会的行为,则应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属该法第二条即一般条款所规制的范畴。
【案情介绍】
1992年11月28日,奥兰多·威德海姆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76250号“JACOB’S CREEK”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2010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普瑞美酒业品牌有限公司(下称普瑞美公司)。
2012年4月20日,杰卡斯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杰卡斯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注册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普瑞美公司提交了杰卡斯公司在其网站上进行相关葡萄酒商品宣传、销售的信息,以及该杰卡斯公司在首都机场宣传、推广葡萄酒产品并且在广告牌上突出使用相关域名的证据。
为证明“JACOB’S CREEK”商标的知名度,普瑞美公司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澳大利亚AZTEC公司葡萄酒品牌排名、葡萄酒品牌100强排名(2006-2012)、国际葡萄酒与烈酒研究机构(IWSR)酒精饮料消费年报等大量证据。
普瑞美公司认为,杰卡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产品包装上、宣传册上、媒体广告宣传中、企业网站上等突出使用或者不突出使用其“杰卡斯”企业商号,侵犯了普瑞美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考虑到二者产品相同、普瑞美公司的JACOB’S CREEK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及“杰卡斯”为其未注册驰名商标,杰卡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公平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杰卡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杰卡斯”字样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停止侵犯“JACOB’S CREEK”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杰卡斯公司赔偿普瑞美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和合理支出1万元,杰卡斯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普瑞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杰卡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了杰卡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官点评】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核准以及维护系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法进行,而商标的注册申请系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具体程序,二者在法律设置的初衷上具有不同的功效,原则上并不产生直接的冲突,但因行为人在具体的经营活动中使用方式、目的及追求价值的多样性,可能会导致二者之间在实际使用中产生冲突。那么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厘清彼此的使用边界,在何种情况下企业名称的使用系对他人已注册商标的侵犯,为法律所禁止,就是本文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产生权利冲突时不同部门法适用的选择
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域名称。具体而言,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最能体现企业主体名称差异的部分除规范性要素外,主要就是字号的构成。由此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为区分与其他商事主体的差异,既会以全称的方式予以呈现,也会以“字号”+“组织形式”的方式或单独以“字号”的方式予以呈现。若以上述企业名称呈现的具体方式为研究对象,其与注册商标产生权利冲突时,所侵犯的法律利益也会相应产生差异,也就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差异。
具体而言,基于商标主要是发挥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特定标识是否被相关公众认知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适用《商标法》的前提。由此,若特定标识的使用不能起到标示来源之功效,则其不会被认知为“商标”,那么也就不会落入我国商标法所适用的范畴之内。具体而言就是使用者对企业名称不同的使用方式,导致了该使用方式所指示客体被认知为不同的法律客体,这也是区分上文企业名称整体使用与突出字号部分进行使用的意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就明确,“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也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企业名称的具体使用方式,直接决定了其与注册商标产生冲突时所适用部门法之间的差异性,即若被控行为系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认知其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时,则应按照我国商标法进行规制;反之,被控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会被认知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时,则应当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二、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要素
基于上文的分析,当被告使用企业名称即全称时,一般不会被认知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时,也就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此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中同样规定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即明确了其立法目的,系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并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是对市场竞争中所出现的“搭便车”“不劳而获”“损人利己”行为的禁止。虽然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使用,并未明确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明的11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中,但是作为一般条款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却在具体不正当行为之外,为规制不正当竞争进行了有益的补充。特别是该法一般条款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均是提倡市场经营者应当守信为本,通过自身商品质量的提升与服务水平的改善获取竞争优势,而不是通过“损人肥私”实现交易机会的获取,进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因此,若他人不当利用已注册商标的商誉,借助来源于自身以外的竞争优势,为自身增加交易机会,此种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违反了该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在具体判断中应从以下因素进行考量:1.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与已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时间的先后关系;2.已注册商标在企业名称登记时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3.他人登记企业名称的主观意图;4.被控企业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5.被控企业名称的实际使用方式;6.在市场实际经营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本案中,虽然杰卡斯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在涉案“JACOB’S CREEK”商标及其对应中文“杰卡斯”文字经宣传、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杰卡斯公司同为葡萄酒商品的经营者,并根据杰卡斯公司所作的产品介绍等情况下,足以证明杰卡斯公司对前述注册商标及其所对应的中文“杰卡斯”应当在登记注册涉案企业名称时已经知晓,同时杰卡斯公司还在产品包装、宣传及网站上使用企业名称全称经营葡萄酒等商品,且举证证明涉案企业名称的登记具有合理事由,故而杰卡斯公司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了普瑞美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杰卡斯公司注册、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全称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对普瑞美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杰卡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陶钧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