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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功能性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吗?案例分析

时间:2015-12-24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  作者:  点击:
编者按:对瑜伽、武术、体操动作进行独创性汇编,能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文作者认为,由于这些动作主要是为了实现健身、防身等功能,具有实用性,因而不构成作品,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这些“功能性作品”的衍生品若具有独创性,仍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希望这一观点能对该类纠纷的解决提供思路。

瑜伽能构成作品吗?武术能构成作品吗?广播体操能构成作品吗?对于这样的问题,人们往往需要思索再三,也很难给出明确的答案。日前,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比克拉姆瑜伽学校诉爱弗雷逊瑜伽学校侵权案作出判决,认定瑜伽的动作顺序不受版权法保护。

同样,即使对武术、体操等动作进行了富有独创性的汇编,只要这种汇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某种功能,具有实用性,就不能构成汇编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应注意的是,功能性汇编成果不受版权保护,不等于其衍生品不受版权保护,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瑜伽引发版权之争

在比克拉姆瑜伽学校诉爱弗雷逊瑜伽学校侵权案件中,原告乔杜里称其开创了一套根据一定顺序实施的瑜伽方法,包含26个瑜伽体位和两个呼吸动作。而被告于2009年开办了爱弗雷逊瑜伽学校,其课程中有一套热瑜伽动作与原告的瑜伽动作非常近似,同样在90分钟的教学过程中包含了26个瑜伽体位和两个呼吸动作。因此,比克拉姆瑜伽学校提起诉讼,声称爱弗雷逊瑜伽学校侵犯其版权。

对于此案,地方法院认定,原告的瑜伽动作顺序是事实和思想的汇集,不享有版权。2015年10月8日,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

在该案中,原告主张其瑜伽的动作顺序是对于26个瑜伽体位和两个呼吸动作的选择和排列,属于汇编作品。这一观点遭到了法院的否定。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瑜伽的核心在于其治疗性和功能性因素,也就是说,该瑜伽的动作顺序是为了科学地舒展肌腱和韧带,从而有利于身体健康。基于这种功能性,瑜伽的动作顺序不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而享有版权。

利用“二分法”进行判断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在于对有关材料的选择、编排和排列是否构成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若有关的选择和编排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就会构成汇编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反之,则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按照汇编对象的不同,汇编作品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汇编若干作品或作品片段而形成的新作品,即被汇编的对象本身就是作品,如各类期刊、小说集等;第二类是将原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数据等材料通过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汇集到一起,例如出版社将公有领域的历史信息按照一定的日期、地点和逻辑顺序分别编排组成《历史上的今天》予以出版。因此,对于类似瑜伽动作、武术动作、体操动作这样的在作品构成要件方面存在争议的肢体动作,进行独创性的选择或者汇编,形成一个完整的套路,在我国著作权法下似乎也能构成符合法律定义的“汇编作品”,但是,结论恰恰相反。

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思想的独创性表达但不保护思想”,而特定人体动作也能反映人们的思想,例如,武术动作反映了人类进攻防御的思想,广播体操反映了人们锻炼身体的思想,但是,较之作品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精神审美需要,这些功能性的智力成果却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实际生活需要。由此可见,能够体现思想的智力成果未必都能构成作品,需要区分这种思想究竟是美学的思想还是实用的思想。正是为了区分这种差异,在“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之外,有人在著作权理论体系中引入了第二个“二分法”原则,即“实用-非实用二分法”原则。这一原则确定了这样一个标准:具有功能性、实用性的表达应纳入专利法保护,而不具有功能性和实用性的表达才能有条件地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这一标准不但与人们对作品的日常认识一致,而且成为世界通行的理念。

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则,在我国的第九套广播体操著作权案中,一审法院指出,广播体操的肢体动作及整体编排均不构成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健身功能的体育运动,由曲伸、举振、转体、平衡、跳跃等一系列简单肢体动作组成,但与同样包含肢体动作的舞蹈作品不同,其并非通过动作表达思想感情,而是以肢体动作促进循环系统、呼吸系统和精神传导系统功能的改善,并未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也不展现科学之美,故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其次,从著作权“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来看,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特定功能的身体练习活动,包含一系列连续的肢体动作,当这一系列动作按照规定的方式施行时,将产生既定的健身效果。因此,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因此,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本身或者编排的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

由此可见,即使对于某些动作(瑜伽、武术、体操等等)进行了富有独创性的汇编,但只要这种汇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某种功能(如健身、防身等),具有实用性,就不再属于作品,因此不能构成汇编作品。

功能性作品衍生品或受版权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明白了“功能性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后,很多人往往容易陷入一个误区,例如,将单纯的菜谱(功能性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等同于生动形象描述菜谱的图书也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这显然是片面的。

例如,“剁椒鱼头”的烹制方法(菜谱)是“1. 提前把剁椒酱做好,将辣椒去蒂后洗净,用厨房纸擦干水份;2. 将辣椒、姜、蒜剁碎,放入容器中,加入盐3克、豆豉5克、糖3克……6.将鱼头取出,切面涂上蚝油,均匀地撒上味精、淀粉、精盐、料酒和白糖,鱼头反放于盘中,撒上相同的调料并涂上剁椒酱,在鱼头下垫葱姜蒜,入锅,中火蒸20分钟。”显然,这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性方法和技巧,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这种方法炒菜。但是,如果他人将这种方法汇编入其菜谱,并配以生动形象的说明、描述,同时加上一些高清的照片,那么整本菜谱就仍然可以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因为虽然同样有实用功能,但是整本菜谱的文字描述和照片的艺术体现仍然能够传递艺术美感。因此,对于这样的菜谱,如果擅自复制发行,仍然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袁博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