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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销售先用权人制造的产品是否合法?记者媒体

时间:2015-07-14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  作者:  点击:
先用权制度是我国专利法中的重要制度。第三人从先用权人那里获得先用权产品后,销售该先用权产品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根据上述规定,某个人(先用权人)要享有先用权,至少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准备;二是时间条件,先用行为发生在涉及专利的专利申请日前(有优先权的,优先权日前),具备了这两个条件才有可能享有先用权。


另外,先用权人享有先用权也受到专利权的限制。首先是行为种类限制,行为种类包括制造和使用,根据目前通常的解释,此处制造和使用应当进行扩张解释,不仅包括制造和使用行为,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其次是范围的限制,即仅能够在“原有范围”内进行上述行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原有范围”指生产规模。


应当说明的是,第三人从先用权人那里获得先用权产品(落入涉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许诺销售、销售或者使用,是否属于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呢?


案情介绍


某一中国汽车企业A,自2012年3月开始向供货商B采购某种雨刷器。该雨刷器落入申请日为2012年6月1日的专利P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专利P的专利权人针对企业A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


供货商B具有先用权。对于雨刷器而言,企业A的行为属于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那么,企业A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先用权产品(雨刷器)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情分析


专利权方认为,企业A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先用权产品(雨刷器)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授权之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第二,我国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人的权利,并没有规定第三方实施专利的权利。企业A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人,其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本案情形,笔者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企业A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赋予先用权人先用权的目的,是使先用权人能够在相关专利授权之后,能够继续之前的行为(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的情形),或者继续开始实施但已经准备实施的行为(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准备的情形)。实现上述目的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先用权产品应当有市场准入和市场流通途径。在当前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背景下,生产与销售的分工使得制造商专注于制造,销售商专注于销售。上述案件中,雨刷器制造商直接销售雨刷器的可能性很小,往往通过汽车制造企业及汽车销售商销售给终端用户。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仅有先用权人具有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先用权产品的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该先用权产品进入市场的机会。


第二,通常认为,先用权人享有的行为种类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使用行为(不包括进口行为)。第三人合法地从先用权人处获得先用权产品,再进行许诺销售、销售和使用,应当视为先用权行为的延伸,不应当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第三,从产品属性上讲,先用权人实施获得的先用权产品,属于合法产品。专利权人无权对该合法产品进行限制,即无权约束该先用权产品的市场流通和利用。


第四,先用权人生产的先用权产品是合法的,专利权人无权干涉。如果第三人以合法方式获得先用权产品,并对其进行处理,若该行为构成侵权,对于第三人明显不公,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五,基于专利权用尽原则,专利权人对于先用权产品进行限制也不合理。笔者认为,根据专利权用尽原则,在专利权人有权限制的产品基础上,通过首次销售之后,专利权人即丧失对该产品的干涉。而对于先用权产品,专利权人对该产品无权进行限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述案件中,企业A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先用权产品(雨刷器)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延伸思考


在上述案件中,企业A已经在涉案的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该雨刷器,企业A是否可以直接主张先用权呢?


目前,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获得先用权的先用行为包括: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准备的行为。可以看出,企业A不能主张先用权。笔者认为,先用权的先用行为应当进行扩大。理由如下:


一是扩大先用权的先用行为符合多种理论基础的需要。笔者认为,对于在先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行为(包括已被实施或准备实施)和在先的制造行为同样具有先用行为的合法性,将这些行为纳入先用行为符合先用行为合法性的要求;对于在先的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同样需要投入很多人力和物力,这些投入也需要市场回报,将这些行为纳入先用行为符合在先投入经济回报合理性的要求;在先的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事实上也形成对智力成果的占用和获取,将这些行为纳入先用行为也符合相关要求。


二是将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行为纳入先用行为在其他国家已有先例。目前有很多国家先用权制度规定的先用行为并没有排除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行为。如丹麦专利法规定的先用行为是“实施”,“实施”行为包括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英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用行为是“实施构成对该专利侵权(假设该专利有效)的行为”,侵权行为包括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行为,先用行为也包括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行为。因此,先用权的先用行为包括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行为是有先例的,对我国先用权制度进行调整,具有可实施操作性。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对先用权的先用行为进行扩张解释,至于扩张的范围,可以进行考虑,如可以限制销售和使用,不包括承诺销售和进口;使销售者、使用者均可以直接主张先用权。当然,如果先用行为包括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实施该行为的人拥有的先用权也仅是具体的行为,不能扩展实施其他行为的范围。(作者:顾润丰、李兆岭)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