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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天府可乐与百事可乐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案例分析

时间:2015-01-15   出处:上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作者:  点击:
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诉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简称天府可乐集团)。


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百事天府公司)。


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百事(中国)公司]。


起诉与答辩


原告天府可乐集团2009年10月29日起诉称:天府可乐集团对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享有商业秘密权。1994年,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可乐国际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合资成立了百事天府公司。天府可乐集团的出资并不包括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这部分商业秘密。后来百事(中国)公司受让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全部股份。百事天府公司长期非法占有和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


2006年,天府可乐集团将对百事天府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百事(中国)公司,但是百事天府公司依然占有和使用前述商业秘密。百事(中国)公司实际控制百事天府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天府可乐集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属于天府可乐集团所有;2.判决百事天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3,判决百事天府公司立即归还商业秘密的技术档案;4.判决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00万元。


百事天府公司答辩称:1.诉争的商业秘密纠纷属于合资合同争议,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对天府可乐集团界定的商业秘密范围无异议,但天府可乐集团不能证明采取了保密措施。3.涉案商业秘密已经转移给成立后的合资公司。4.滥用股东权利与侵犯商业秘密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也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5.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


百事(中国)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资经营合同本案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天府可乐集团如果指控百事(中国)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应当另案起诉。3.天府可乐集团无权干涉百事(中国)公司和百事天府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一审审理查明


天府可乐集团的前身为重庆饮料厂。1981至1986年,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先后签订一系列协议,“协作研制”天府可乐饮料。为保守秘密,在协议中以签订保密条款的形式订立了保密协议。


生产经营中,对于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天府可乐集团成立了保密小组,在记载其内容的纸质文件的显著位置标注了“绝密”字样,相关材料保管于天府可乐集团的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


1994年1月,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合资设立百事天府公司。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天府可乐集团的投资为“全部土地、厂房、生产设备、附属设备作价相当于柒佰壹拾三万捌千美元”。2.天府商标作价人民币350万元转让给合资公司,就此另行签订合同。3.双方对“专有资料”和“一方认为是机密或秘密的资料”负保密义务。4.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验资报告书》验证天府可乐集团投人百事天府公司的资本为:土地使用权计价682759美元,房屋及建筑物计价2260710美元,机器设备计价4194531美元,合计计价7138000美元。


鉴于成立合资公司,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同意天府可乐集团提出的“一次性了结”建议,天府可乐集团向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支付了25万元,双方此前就天府可乐研究项目签订的诸合同“终止作废”。


百事天府公司成立后,使用天府可乐集团的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并将该技术视为商业秘密。天府可乐集团对此知悉,其派到合资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参与了合资公司的经营。


2006年3月27日,天府可乐集团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百事(中国)公司,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


2008年10月15日,天府可乐集团致函百事(中国)公司,称“1994年与贵公司合作时,我公司将所有有形、无形资产投入到了合资企业中,其结果却是……”,要求将“天府”商标及“天府系列产品”归还天府可乐集团。


诉讼中,天府可乐集团不愿意与百事天府公司协商商业秘密的继续使用事宜。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关于管辖权以及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能否一并处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已经裁定驳回百事天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经生效,管辖权已恒定,百事(中国)公司不能再就管辖提出异议。即使按合同约定,因签订和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才提交仲裁。本案是商业秘密权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可以向法院起诉。


判定权利是否被侵犯,首先必须确定主体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天府可乐集团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可以一并审理。


二、争议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权利人如何确定

(一)争议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各方当事人认可争议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该部分技术为天府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属于“技术信息”中的“产品配方、制作工艺”。


天府可乐集团和百事天府公司都是饮料生产企业,饮料配方对饮料具有决定性影响。天府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及其工艺无疑对产品的质量、品质、信誉以及是否为消费者接受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应当认为,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符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条件。


为保守秘密,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相关研制协议时,都在协议中以签订保密条款的形式订立保密协议。天府可乐集团也就此成立了保密小组,在记载其内容的纸质文件的显著位置标注了“绝密”字样,相关材料保管于天府可乐集团的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百事天府公司在使用该技术的过程中也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对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为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符合“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条件。


一方面,争议技术在从研制开始就订立保密协议,后来为保守其秘密成立了保密小组,相关材料保管于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另一方面,百事天府公司在使用该技术的过程中也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对待。诉讼中双方也都没有提出或证明争议技术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符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条件。


根据上述分析,应当认为涉案技术符合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二)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如何确定


涉案商业秘密由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和天府可乐集团的前身重庆饮料厂合作研制。后来双方同意“一次性了结”。天府可乐集团按约支付了约定款项后,应当认为其根据协议成为了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认为涉案商业秘密是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而天府可乐集团予以否认,因此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


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天府可乐集团的投资为“全部土地、厂房、生产设备、附属设备作价相当於柒佰壹拾三万捌千美元”。验证双方出资的《验资报告书》载明,天府可乐集团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资本为:土地使用权计价682759美元,房屋及建筑物计价2260710美元,机器设备计价4194531美元,合计计价7138000美元。上述合同约定和验资报告的记载没有显示天府可乐集团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百事天府公司。


成立百事天府公司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合资期间,天府可乐集团知悉合资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其派到合资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参与了合资公司的经营,表明其合资期间同意合资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鉴于合资合同和验资报告没有表明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而对饮料生产来说重要性不及配方和工艺重要的商标况且约定另订合同有偿转让,结合双方合资的事实,仅依据天府可乐集团合资期间知悉和同意合资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不足以证明天府可乐集团同意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百事天府公司。


百事天府公司举示的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函记载:“1994年与贵公司合作时,我公司将所有有形、无形资产投入到了合资企业中,其结果却是……”,要求将“天府”商标及“天府系列产品”归还天府可乐集团。但是,函中对无形资产没有明确界定。考虑到函中提到的实际投入不等于作为注册资本投入,而签订合资合同时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和天府可乐集团就涉案商业秘密尚未作出处理,合资合同和验资报告在确定投资范围的问题上具有正式文件的地位。因此,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前述函件也不足以证明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的主张。此外,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没有举示明确记载天府可乐集团已经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的证据,两单位举示的证据综合起来分析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了百事天府公司。因此,应当认为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至今仍为天府可乐集团。


三、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百事天府公司成立的目的之一是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至本案纠纷发生一直没有以权利人身份明确提出异议和加以制止,因此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合资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合资合同没有约定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费用,至本案纠纷发生天府可乐集团也没有主张过使用费,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免费使用。可见,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现在天府可乐集团提起诉讼,以权利人身份明确表示不再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表示不愿意与其协商涉案商业秘密的许可问题,百事天府公司应当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


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后,继续持有从天府可乐集团获取的有关涉案商业秘密的材料已经不必要。为便于天府可乐集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和对其加以保密,百事天府公司应当将从天府可乐集团获取的涉及涉案商业秘密的材料交付天府可乐集团。


一方面,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天府可乐集团就其指控百事(中国)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没有举证证实。因此,天府可乐集团要求百事(中国)公司与百事天府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天府可乐集团是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二、百事天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三、百事天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其从天府可乐集团取得的与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有关的资料;四、驳回天府可乐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百事天府公司、百事(中国)公司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要求自动履行判决,曾经的合资双方总算是“好说好散”。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