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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改编成话剧,岂能绕过原著作者——白先勇诉上影集团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引发的思考记者媒体

时间:2015-01-15   出处:中国新闻出版报  作者:  点击:
最近,台湾知名作家白先勇诉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有了结果,原告白先勇胜诉。


白崇禧之子白先勇是小说《谪仙记》的作者。1989年,上海电影制片厂获得白先勇许可后将《谪仙记》改编为电影《最后的贵族》,由谢晋担任导演,潘红等主演,电影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后来,艺响公司、君正公司获得上影厂的许可,将《最后的贵族》改编为话剧演出,却并未同时获得原著作者白先勇的许可,因而被白先勇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艺响公司、君正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白先勇对《谪仙记》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改编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最终判决由艺响公司、君正公司赔偿白先勇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白先勇虽然主张上影集团参与了改编和演出活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法院对白先勇要求上影集团予以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


关于该案,最大的争议就是:将《最后的贵族》改编为话剧演出,在取得电影作品《最后的贵族》制片者上影厂的许可的同时,为何还需要同时取得原文学作品小说《谪仙记》作者白先勇先生许可?电影作品是否适用演绎作品再演绎时所遵守的“双重授权规则”?


演绎作品的双重属性:原作内容+独创

著作权中的演绎权就是在保留原来作品基本表达的前提下,在原有作品基础之上创作出新的作品内容,并加以后续利用的行为,具体包括翻译、改编、摄制和汇编等形式,由此产生的作品被称为演绎作品。


构成演绎作品,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必须利用了原有作品的表达,第二个条件是在原作基础上加入了新的独创性内容。换言之,一方面,演绎作品在表达方面与原有作品具有一脉相承的共同性和依附性;另一方面,演绎作品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加入了新的独创内容,使得其区别于对原有作品的抄袭。


演绎作品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权利行使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另一方面,由于演绎作品具有与原有作品“求同存异”的特殊属性,使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与原有作品的著作权存在重合的部分,因而在行使时也必然受到原有作品著作权的制约和影响。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原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条规定暗含了这样一条规则: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实际上是由演绎作品和原有作品著作权人共同控制的,并且,在这个共同控制的关系中,原有作品的著作权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例如,某人经过金庸同意将《天龙八部》小说改编成漫画,对漫画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如果未取得小说著作权人的同意,就不得对漫画再改编成网络游戏或其他形式的作品,因为漫画中含有小说作品中的独创表达元素(如小说人物台词、故事情节等),而这些,必须受到金庸的专有控制。之所以不承认演绎作品的独立地位,主要在于演绎权的行使实质为对原有作品的变化性使用,因此演绎权应受到原有作品著作权的控制。演绎作品的权利行使如果不受限制,就很可能在客观效果上挤压原有作品的市场份额,从而威胁原有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独创性表达元素的专有。因此,演绎作品行使包括摄制权在内的再次演绎的权利时,需要遵守“双重授权规则”:再次演绎中要利用包含原有作品未进入公有领域的独创性表达元素时,需要得到原有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就构成了对原有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对电影作品的再演绎为何存在争议


不难看出,既然演绎作品包括翻译、改编、摄制和汇编等形式,那么,根据小说改编成的电影作品也属于小说的演绎作品,在电影作品再被演绎成其他形式的作品时(例如本案中的话剧)同样要遵循“双重授权规则”,即要获得小说作者的同意,而这正是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基础。


问题在于,关于电影作品是否要遵循这一规则,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相反的观点。相反的观点认为,虽然学理上可以将电影看做一种特殊的演绎作品,但我国立法上并未有体现。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在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的同时,明确指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实际上意味着演绎作品之上存在着双重权利,即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和演绎者的著作权。但第十五条在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之时,并没有像其第十二条那样规定“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也没有像第三十四、三十六和三十九条那样规定他人对电影作品的利用需要同时取得制片者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这暗示着电影一旦拍摄完成,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完全归属于制片者,不再受原作品著作权的制约。无论制片者以何种手段利用电影作品,都不再需要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事实上,结合《伯尔尼公约》来看,上述观点是对《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机械理解和适用。《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要将由文学或艺术作品派生而来的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任何艺术形式,除了要经过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之外,还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该规定说明《伯尔尼公约》认为根据小说、戏剧等原作品拍摄而成的电影之上是存在“双重权利”的,因此对电影的改编需要同时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结论


笔者认为,应当在电影作品中继续贯彻演绎作品再演绎时所遵守的“双重授权规则”。事实上,这一观点也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部分得到了支持,最新的《著作权法(修订送审稿)》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显然,草案承认了对于电影作品的再次演绎,无论是否事先有约定,作者均可以对其中的财产权益主张权利。与《伯尔尼公约》不同的是,草案将原著作者的许可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进行了转化,对于简化交易调查成本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也有利于减少纠纷。


作者:袁博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