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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杜说法:热点|P2P纠纷中尴尬的原告律师维权

时间:2015-01-14   出处:  作者:  点击:

热点|P2P纠纷中尴尬的原告 

2015-01-04金杜说法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彭亚

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到现在,虽然曾经出现不少P2P网贷平台卷款跑路的案件,但随着发展的逐步成熟,特别是在有关监管部门提出互联网金融不得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红线后,诸多互联网金融企业都十分注意在互联网金融产品设计上尽可能地避免触碰红线。其中,P2P网贷平台企业(以下称“平台公司”)尤其注意自我定位为仅提供中介服务,并避免产生平台环节资金池。

然而,在实际处理互联网金融纠纷的过程中我们却发现,这一态势竟衍生出意想不到的另一方面问题:平台公司为完全定位为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在有关协议安排中很少约定其一旦垫资后有权向借款人或担保公司追索;并且平台为避免产生资金池,还会安排第三方作为收付主体实现资金流转(类似交易安排见下图):

在此安排下,如果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平台公司出于种种商业考虑很可能会自行垫资向平台用户(以下称“投资人”)支付利息甚至本金。但问题是,平台公司在垫资之后要如何以中介服务机构的身份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追偿?

具体而言,在以上交易安排下,此类纠纷一旦产生,平台公司无论是直接作为原告,还是安排其他第三方作为原告向借款人或担保公司进行追偿,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尴尬之处:

平台公司作为原告的尴尬

其一,在以上交易结构中,对于自我定位为中介服务机构的平台公司而言,一方面没有合同条款约定其可以就垫付资金向借款人或担保公司追偿,另一方面也没有安排担保人向其提供任何担保,从而导致平台公司要直接成为原告要求用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责任可能被认为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

其二,平台公司直接作为原告还有其商业上的尴尬:(1)平台公司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直接作为原告,会顾虑是否会给公司及其产品的信誉造成负面影响;(2)平台公司还会顾虑一旦进入司法程序是否会误导投资人认为由平台公司自行垫资支付欠款属于平台公司应当的行为。

其三,此类纠纷一旦发生,借款人往往已经丧失了偿债能力,由于没有安排担保公司为自身提供担保,平台公司如果仅能向借款人追索,最终仍然可能无法实际获得补偿。

收付人作为原告的尴尬

从线下交易法律文件来看,收付人既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也与担保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似乎是最适合的原告人选,因此,在有的P2P纠纷中,平台公司会安排收付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达到从借款人或担保人获得补偿的目的。

但是,从实际处理此类纠纷的经验来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很难仅仅凭借线下协议来完全替代线上的P2P交易安排。此时,收付人作为原告可能面临的争议是:收付人在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是否涉案资金的合法权益所有人、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等。

投资人作为原告的尴尬

投资人作为原告的尴尬是显而易见的:(1)P2P业务中的投资人往往人数众多,直接作为原告会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带来诸多的操作不便,甚至不排除有的投资人根本不予配合的情况;(2)投资人作为原告可能会直接给平台公司的信誉带来负面影响;(3)更重要的是,投资人作为原告一旦胜诉,判决书判定有权获得借款偿还的是投资人而并非平台公司。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的平台公司为避免投资人直接作为原告,就在P2P线上或线下交易文件中提前约定投资人将所有救济措施的行使权利授权给平台公司,但即便如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以及法院的实际操作惯例,平台公司如仅作为投资人的被授权人或代理人,并不能直接作为借款纠纷的原告,法院仍然要求必须以投资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即投资人作为原告。

以上种种尴尬的存在,导致此类纠纷产生后有的平台公司在制定诉讼策略时踌躇、徘徊,有的平台公司在民事立案时因遭遇意想不到的问题而折戟而返,有的平台公司在诉讼进程过半才发现一开始的诉讼策略存在偏差,不一而足。

如何避免和解决这些尴尬?

实际上,以上种种困境并不是P2P业务天然的、必有的,而是完全可以后天避免和解决的。根据对此类P2P纠纷的实际处理经验,从平台公司的角度出发,有效的解决措施包括:

1. 在产品上线之前,安排具有争议解决经验的律师对P2P业务的结构设计、交易文本设计等环节提前介入,尽早从争议解决的角度审核交易结构和交易文本,从而针对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漏洞进行相应调整和弥补;

2. 慎重考虑担保公司、借款人等有关主体能从P2P业务网络平台上获取有关交易文件或信息的权限,必要时有针对性地加以合理限制;

3. 充分重视垫资支付欠款时产生的付款凭证以及与各投资人借款的一一对应性,尽可能保留该等凭证和证据;

4. 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定制诉讼方案,避免在考虑不周全、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贸然进入诉讼程序。

当然,以上仅为就此类P2P纠纷的共性提出的应对建议,具体到单独个案,还必须采取更为具体、更为详细和更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

目前,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范尚处于滞后阶段,对很多争议性、操作性问题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以解决。在此情况下,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进一步规范化经营的同时,还需在法律上充分重视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避免出现在耗费心血精心设计交易各个环节后反而最终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尴尬局面。

彭亚:争议解决组合伙人。

注:在此感谢银行部合伙人周杰律师对此文的专业支持。查看作者简历和联系方式,请点击屏幕左下方“阅读原文”。如需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为“金杜说法”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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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