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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等同替换功能限定性技术特征的实施方式可构成侵权案例分析

时间:2015-01-08   出处: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  点击:
等同替换功能限定性技术特征的实施方式可构成侵权——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对于功能或效果限定性技术特征而言,说明书和附图所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也包含于全部技术特征的内容之中。因此,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对功能限定性技术特征的实施方式构成等同替换,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可认定构成等同侵权。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即不相同也不等同,但二审法院认为,将涉案专利中的翻转气缸及铰接部件的组合替换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旋转气缸,是一种仅仅利用了气缸的特性而进行的替换,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或基本相同,即都是通过气缸运动来实现翻转功能,而且这一技术手段的替换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因此以涉案专利申请日为准,二者构成等同实施方式,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案例来源】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053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千山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双鹤公司”)


【案情简介】


千山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软袋输液生产线”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810183159.6。千山公司发现,新华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故将新华公司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和使用者华润双鹤公司诉至法院。


千山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7、9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其中权利要求3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6、7、9为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软袋输液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袋转移机构包括:夹持装置,用于夹持所述袋子;平移转动机构,包括平移单元和转动单元,所述平移单元带动所述夹持装置在所述出袋工位与所述进袋工位之间移动,在此期间所述转动单元带动所述夹持装置转动;取袋机构,将所述袋子从所述出袋工位中取出并送入所述夹持装置,以及将所述袋子从所述夹持装置中取出并送入所述进袋工位;以及支架,所述平移转动机构设置在所述支架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共披露了六个实施例。其中,在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实施例中,夹持装置为被动型夹持装置;在第三、第六实施例中,夹持装置为主动型夹持装置。在第一、第二、第三实施例中,平移转动机构为四杆机构;在第四、第五、第六实施例中,平移转动机构为平移翻转机构,其特征即为权利要求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第一、第四实施例中,取袋机构包括袋推出机构和袋推入机构,其特征即为权利要求9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第二、第五实施例中,取袋机构在第一、第四实施例的基础上,通过优化翻转梁的结构,省去了袋推入机构的上下运动气缸;在第三、第六实施例中,取袋机构包括带导向装置的取袋气缸和气爪,其中,取袋气缸固定在平移转动机构上,气爪固定在取袋气缸的活塞杆上。


【争议焦点】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袋转移机构、平移转动机构是否为功能限定性特征;


2、如果袋转移机构、平移转动机构为功能限定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旋转气缸对涉案专利中翻转气缸及有关部件的替换是否为等同替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对袋转移机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记载了袋转移机构所包括的部件名称及夹持装置、平移转动机构和取袋机构各自的功能,虽然描述了平移转动机构的安装位置,但并未描述夹持装置、平移转动机构和取袋机构的结构、材料等特征。故就袋转移机构而言,仍属于以功能进行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内容应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六个实施例中实现袋转移机构功能的方式及其等同的方式。其中,翻转气缸是实现袋转移机构的功能所必须的结构,属于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旋转气缸是专利申请日的现有技术,通过旋转气缸自身的驱动能够实现翻转功能,而翻转气缸需要通过铰接连接的方式使气缸由直线运动变为翻转运动。以专利申请日的标准,两者使用的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使用旋转气缸并非该功能性特征具体实施方式的等同实施方式,不属于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由于权利要求4、6、7、9均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权利要求4、6、7、9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袋转移机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记载了袋转移机构所包括的部件名称及夹持装置、平移转动机构和取袋机构各自的功能。虽然描述了平移转动机构的安装位置,但并未描述夹持装置、平移转动机构和取袋机构的结构、材料等特征。故就袋转移机构和平移转动机构而言,仍属于以功能进行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袋转移机构和平移转动机构是功能性限定特征,故应当结合说明书披露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确定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对于平移转动机构,说明书记载了两种实施方式,一种为四杆机构,一种为平移翻转机构,故四杆机构和平移翻转机构及其等同实施方式均是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含平移翻转机构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平移转动机构中的翻转机构存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翻转机构为旋转气缸和翻转梁的组合,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翻转机构为翻转气缸、铰接件及翻转梁的组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的关键是,被诉侵权产品中旋转气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翻转气缸及铰接件的组合的替换是否构成等同替换。涉案专利中的翻转气缸是直线运动气缸,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旋转气缸是摆动气缸,即自身就可以实现摆动的功能。根据千山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机械设计手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翻转气缸和旋转气缸本身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气缸型式,其自身特性也已经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即翻转气缸为通过活塞杆进行往复直线运动,旋转气缸为通过叶片输出驱动轴实现角度摆动转动,利用旋转气缸的角度摆动特性实现工件的翻转也早已经是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应用。在此情况下,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涉案专利中的翻转气缸及铰接部件的组合替换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旋转气缸,可以说是一种仅仅利用了气缸的特性而进行的替换,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或基本相同,即都是通过气缸运动来实现翻转功能,而且这一技术手段的替换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因此,以涉案专利申请日为准,二者构成等同实施方式。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从属权利要求4、6、7、9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因此在上述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最大。鉴于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本院无需继续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其他权利要求进行审理。


保护专利权的根本目标是确保专利权人因发明创造得到足够的经济回报。千山公司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充分补偿,涉案专利权受侵害的状态已经得到恢复,千山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的目的已经实现。华润双鹤公司购买、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存在过错,也支付了合理对价。被诉侵权产品价格高昂,且早已投入生产运营,若责令华润双鹤公司停止使用该产品,将给其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冲击和经济损失,亦会不当地增加后续处理所带来的成本,损害经济效率和社会整体利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对千山公司要求华润双鹤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定新华公司和华润双鹤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但免除了华润双鹤公司停止侵权的责任。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