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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评永福公司诉黄某某、都易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案例分析

时间:2015-09-01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作者:  点击:
 案号:



(2013)浦民三(民)初字第537号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07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其中包括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能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上述问题一直存在不少争论,而法院给出了明确的意见,认为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并且法院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同时也进一步明晰了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案情介绍】



原告永福有限公司是日本知名的玩具开发、生产、销售厂商,其依法享有涉案8件“森林家族系列玩具”作品的著作权。被告黄某某系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万琪祥玩具厂(下称万琪祥厂)业主。2013年7月,原告发现万琪祥厂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并在被告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都易公司)处购买了万琪祥厂生产的8件被控侵权产品“happy family”系列玩具。



原告诉称,原告设计、生产及销售的8件玩具产品富有美感,达到一定的智力创作高度,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权利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万祺祥厂生产的玩具均有合法权利依据,并标有被告自己的商标,同时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原告主张权利的玩具房屋采用传统房屋构成元素、马车采用普通元素,不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不属于实用艺术品,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存在诸多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都易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并不知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作品类型的归属问题。原告住所地位于日本,与我国同属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公约》)成员国,因此若原告的产品确实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则根据规定其应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类型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其次,关于原告产品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问题。法院认为,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产品应该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实用性和艺术性的构成要件。原告产品具有一定的艺术效果,达到了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符合独创性和艺术性的要求。原告产品构成实用艺术作品。



最后,关于涉案权利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问题。法院将二者进行了仔细的对比,发现虽然比对双方在某些细节上也存在一些差异,但总体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与涉案作品基本相同,所以法院最后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黄锡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评析】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一)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外国实用艺术作品



国内外均未对实用艺术作品给出准确的定义,但提及实用艺术作品,理论与实务界时常将其与另一概念——实用艺术品相混淆。但必须明确的是:二者看似相似,而实则存在关键区别。实用艺术作品从属于实用艺术品,而实用艺术作品区别于其它类型的实用艺术品的关键在于其艺术性较高,达到了美术作品的高度。 概括来说,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且其艺术成分达到了著作权法上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但是,因其具有实用成分,根据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的原则,不能对其按照一般的作品予以著作权法保护。因此,我国至今未将实用艺术作品直接纳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但是,作为《公约》的成员国,受到《公约》第七条第四款的制约,我国于1992年颁布了《实施著作权国际条约的规定》(下称规定),其中明确涉及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但该法规第一条明确仅保护外国作品,第六条规定了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即自该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总体来说,实用艺术作品可以成为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但仅限于外国实用艺术作品,且其保护期限仅为25年。



至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包括哪些构成要件,本案一审法院明确指出: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产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实用性和艺术性的构成要件。此四要素的构成要件也一直在司法实践中被很多法官所承认和采纳。



将可分离性要件纳入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要件是值得质疑的。《公约》旨在提高各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水平,而考虑到实用艺术作品包含实用功能——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于是将其保护期限缩短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由此看来,《公约》所指的实用艺术作品类型其实主要包含实用功能和美感部分不可分离的类型,因为可分离类型的实用艺术作品直接适用美术作品的强保护即可。



综上所述,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只需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实用性和艺术性。



(二)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我国实用艺术作品


前述提到由于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因此我国一直未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但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组成来看,其虽然具有实用品的共同特点,但也确实体现了创作者的独特艺术考量,而这正是著作权法所鼓励和倡导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也是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但保护的内容也仅限于艺术成分,即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创造、外观设计、色彩装饰等艺术性特征所作的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成果,该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功能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这同时表示我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其实用功能与美感部分必须能够相互分离,这也是目前理论与实务界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



由于著作权法要保护某一类作品时应当作出明确规定,而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这一作品类型,考虑到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中的艺术造型类作品有相通之处,因此著作权法保护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方式一般是将其纳入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也就是说,如果本案原告并非来自日本而来自中国,则按照现行法律来说,法院只能将原告主张的权利产品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



另外,关于可分离的具体内涵,目前也有了一致的定论,其主要包括物理上的可分离性和观念上的可分离性。前者不言而喻,后者的判断方法在于:如果改动了实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影响了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就是无法在功能上分离。但如果改动了实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不会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可以在观念上分离。



综上,著作权法保护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方式是将其纳入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同时要求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实用性,艺术性和可分离性,且只保护其美感部分。



二、关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案被告一直主张自己的产品与涉案作品相比有诸多不同之处,因此认为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是,判断实质性相似的决定因素并不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之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相异之处,而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涉案作品的独创性部分。成果具有独创性是其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任何人只能就自己独创的内容主张著作权保护。 因此,除非存在合理使用等法定免责事由,他人未经许可盗用作者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即构成侵权。本案应该首先明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部分,然后再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之对比,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确实采用了涉案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则侵权认定成立。



其实,大多数公众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认为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被告的独创部分,具有独创性,则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这种观点实则混淆了实质性相似或著作权侵权的基本原理——在排除合理使用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他人接触并盗用了作者作品的独创性成果即构成侵权。由此看来,实质性相似的根本原因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成果,而不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自身是否具有独创性。因此,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独创性抗辩不能在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中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实质性相似的部分并非由原告独创,而是源于第三人,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不能成立。 (作者:杜灵燕、陈宇杰)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