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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王宝筠:对修改超范围问题的若干思考律师维权

时间:2015-06-13   出处:集佳  作者:  点击:

对修改超范围问题的若干思考

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宝筠

 

摘要:

本文针对修改超范围的问题,从一个实际案例出发进行了讨论。尤其是针对相关内容在附图中有所体现的情况,就修改是否超范围判断过程中的不同观点以及相应的困惑进行了阐述。笔者结合对附图的作用、地位的认识,以及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理解,提出了解决上述困惑的思路,厘清了修改超范围判断过程中所可能存在的误区。

关键词:修改超范围、附图、实施例、毫无疑义地确定

 

一、引言

修改超范围问题,是专利业内讨论的热点,也是日常审查、答复审查意见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文拟针对一简单案例及其变形情况,介绍针对该案例修改是否超范围的相关观点并进行分析。

在本文的案例中,主要涉及针对两个转轮的大小关系进行修改是否超范围的问题。结合原始申请文件就该内容的记载方式不同,下面针对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加以讨论。

一、情况一、情况二及相关分析:

(一)、情况一、情况二的介绍:

1、情况一介绍:

在情况一中,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以文字的形式记载了一装置存在两个转轮,A轮的直径是36厘米,B轮的直径是18厘米。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的过程中,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增加了A轮的直径大于B轮的直径这一特征。这样的修改是否是超范围的呢?

针对第一种情况,相信很多读者都能得出该修改是超范围的结论。具体的理由是:申请文件中具体记载了A轮和B轮的直径尺寸,结合这两个直径尺寸会得到“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A轮直径是B轮直径的二倍”以及“A轮直径比B轮直径大18厘米”等多个内容,这导致修改后的内容并不是结合原始申请文件的文字记载唯一确定的内容,由此该修改后的内容并不是“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修改超范围。

2、情况二介绍:

在情况二中,申请人并没有直接在原始申请文件的文字记载中体现A轮和B轮的尺寸。结合想表达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的需要,申请人在原始申请文件的附图中,以图形的方式表现出A轮直径大于B轮这一内容。在此情况下,在从属权利要求中增加A轮的直径大于B轮的直径这一特征是否超范围呢?

针对这种情况,估计很多读者所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即修改不超范围。理由是:附图作为原始申请文件的一部分,从附图所表现的内容中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因此,该修改是不超范围的。

(二)、结合情况一和情况二的对比分析

情况一和情况二都比较简单,所得结论估计也不会存在太多的争议,但在将这两种情况加以对比后,令人困惑之处就出现了。

返回目录图标1、困惑所在:

所述的困惑主要在于:在将情况一和情况二进行对比后,申请人可能会认为:我原本都是想表达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这一含义,在情况一中用详尽的尺寸数据来体现这一含义,在情况二中则是用附图的方式加以体现。情况一不仅给出了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的信息,更是在此基础上给出了A轮直径和B轮直径的具体尺寸数据,而情况二仅仅给出了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的图示。在情况一给出的信息较情况二更多的情况下,为何在情况二中修改不超范围,在情况一中反而超范围呢?

2、困惑的解决:

关注以下两点,有助于我们解决上述困惑:

1)、基于的信息是一个用作何用的信息?

上述困惑中提及情况一给出的信息较情况二更多,但我们需要关注的是这个信息是一个用作何用的信息?是可以用来直接进行修改的信息,还是一个在“毫无疑义地确定”的过程中用来帮助完成确定过程的信息?如果是前者,那么自然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信息越多,可供修改的空间越大。但如果是后者,情况则另当别论了。

简单来说,当申请文件的信息是用来确定相关内容是否属于“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时,给的信息越多,结合这些信息所能确定出的结果越多,这会造成结合这些信息难以确定出唯一的结果,从而导致一些修改是超范围的。上述案例就是此种情况。在情况一中,给出的信息是比情况二多,即,给出了A轮直径尺寸为36厘米,B轮直径为18厘米。但正是由于这样的信息的出现,导致结合这个信息能够进一步的得出“A轮直径是B轮直径的二倍”以及“A轮直径比B轮直径大18厘米”这样进一步的结果,而这导致的内容的不唯一,由此就不能进行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的修改。反观情况二,由于通过附图仅仅给出了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的信息,未给出进一步的信息,从附图的内容出发仅能得出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的结论,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情况二是仅仅通过附图形式体现的一个单独的实施例,结合该实施例记载的内容所进行的修改是不超范围的。

2)、有关本意的问题。

之前的分析中提到了申请人的本意。对于情况一和情况二来说,有可能申请人的本意都在于要表达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这一意思。但问题是,这只是申请人的一厢情愿,这个愿望是否清楚、确定地表达出来了,还是一个问题。在情况一中,基于A轮直径是36厘米、B轮直径是18厘米这一文字记载,他人难以把握申请人的本意到底是想表达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还是想表达其他的含义。由于存在对于申请人表达内容的不确定性,因此,就不能按照所谓申请人想表达的含义来进行修改了。

(三)、对情况二的补充分析

现实中,对于情况二不超范围也是存在争议的。争议之处在于,有人认为结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就附图所确定的内容来说应该适用于“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一确定方式。但在附图中,不仅仅能看出A轮的直径大于B轮的直径这一内容,还能看出A轮和B轮轴心处于同一水平线,A轮和B轮均处于车座之下等结论,由此,修改后的内容并不是结合附图唯一确定的内容,该修改是超范围的。对于这样的观点,尽管我们可以反驳:上述得出的结论并不是就A轮直径和B轮直径之间的关系所确定出的内容,就A轮直径和B轮直径之间的关系来说,仍然满足唯一确定的要求。但这种论述是否能被普遍接受还存在疑问。

针对上述争议的观点,笔者认为按以下方式加以分析似乎更有说服力:

返回目录图标附图作为一种工具语言,本身也就有语言的性质和作用,附图和文字只是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分,实质表达内容上并无差别。在附图中已经通过图形表达出相应内容的情况下,该内容应该被视作是文字记载的内容,无需再适用“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笔者建议,在《审查指南》就什么是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的表述中,将说明书附图所体现的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与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以并列关系的方式存在,而不再作为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的一种。

 

二、情况三介绍及分析:

(一)情况三介绍:

对于情况二来说,附图是一个单独存在的实施例,而该实施例在文字记载中并没有与之对应的介绍。对情况二稍加调整,情况三就出现了。

在情况三中,在申请文件中,以文字记载的方式明确了某实施例如附图(假设为附图1)所示,之后,以文字的形式记载了A轮直径为36厘米,B轮直径是18厘米。那么,针对这种既存在文字又存在附图的情况,修改是否超范围呢?

针对该情况就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修改不超范围,理由是附图既然已经明示了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那么,自然可以基于此进行修改,修改不超范围。这和仅有附图时的结论是一样的。

观点二认为修改超范围,理由仍然是从文字记载的A轮直径为36厘米,B轮直径为18厘米,会确定出多个不同内容,因此,并不能唯一的确定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这一内容,修改超范围。附图是对文字的进一步补充,是针对文字的具体体现,在基于文字记载判断修改超范围时,即使结合附图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

(二)、对于情况三的分析:

笔者认同观点二的看法。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此处有两个关键点:

1、附图的作用。

从《审查指南》有关附图的阐述中,明确了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② 。既然是“补充”,就不能脱离开文字记载的基础。也就是说,当存在文字记载时,对于附图的内容应该参照文字记载来加以解读。由此,对于情况三中的附图,应被解读为是以图的形式直观体现出来的“A轮直径为36厘米,B轮直径为18厘米”,在此情况下,进行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的修改自然是超范围的。

2、附图的地位。

之前我们分析情况二时,曾经确定情况二中的附图属于一个单独的实施例,该实施例是一个表现了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的实施例,我们称之为上位的实施例。在情况三中,由于存在了与附图相对应的文字记载,因此,情况三中的附图不再是情况二中那个上位实施例了,而是变成体现文字记载内容的下位实施例的附图了。在附图仅能体现下位内容的情况下(即具体尺寸的情况下),进行上位概念的修改(即进行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这样的修改),显然是没有依据的,是超范围的。

(三)、针对情况二和情况三的分析对比:

比较情况二和情况三,可能也会出现之前提及的困惑,即,情况二只有附图,修改不超范围,情况三中的附图和情况二一样,而且还增加了文字描述,怎么反而修改超范围了呢?

借助之前的分析,可以解决这一困惑:

返回目录图标情况二就是因为仅仅有附图而没有对应尺寸的文字描述,因此,该附图所记载的是一个仅体现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这一关系的实施例;而情况三中,尽管附图和情况二的一致,但是由于存在和附图相联系的文字记载,因此使得情况三中的附图变为了一个具体下位实施例,即反映具体A轮尺寸和B轮尺寸这一实施例的附图,在反映的是这一下位实施例的情况下,进行上位的修改(A轮直径大于B轮直径),自然是修改超范围的。或者,也可以简单来说,情况二中附图给出的是一个无限定的上位的附图,情况三中给出的是一个有限定的下位的附图,结合情况三进行修改自然超范围了。

 

三、结语:

以上,笔者结合一简单案例及其变形情况,对修改是否超范围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些分析,期望这些分析能够厘清修改超范围判断中所存在的一些误区。上述分析属于个人理解,难免有不妥之处,还请读者批评指正。

 

注:

  1. 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1.1中,提及的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范围,这里未提及附图;对于以附图确定的记载的范围,该部分中提及的是根据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的内容。

  2. 具体参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3的表述。

     

    返回目录图标文本框: 作者简介: 王宝筠,集佳合伙人,专利代理人。 从事专利代理工作十余年,处理过数百件专利申请及OA答复,在专利代理事务上有较为丰富的经验;擅长进行撰写及审通方面的培训工作,累计已为代理所及相关企业培训专利人员逾百人。所擅长的技术领域包括通信、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等。 王宝筠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