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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三网融合背景下如何判定播放器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案例分析

时间:2015-06-12   出处:SIPO  作者:  点击:
 ——评乐视网公司诉深圳开博尔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案号


(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74号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要旨】


处理涉及视频播放器经营者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应依据“技术中立”原则,认定提供视频播放器新技术传播产品的行为为合法行为;但如未经许可利用该新技术从事传播他人影视作品的行为,应根据直接或间接侵犯著作权的规则,来判定视频播放器经营者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以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乐视网公司享有电视连续剧《山楂树之恋》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2013年2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被告深圳开博尔公司生产、销售的“开博尔C3高清播放器”一台,将该播放器与互联网、电视机连接,开机后电视机屏幕上显示“选择要使用的应用程序:安卓桌面、电视桌面、卡通桌面”,点击“安卓桌面”,依次显示“Liveplay、精彩轮播、在线点播、我的应用、游戏大厅、TV应用市场、设置”,点击“在线点播”,左侧显示“电影、电视剧、娱乐、动漫”等选项,右侧为电视剧《山楂树之恋》图片简介;选择“电视剧”进入,可播放电视剧《山楂树之恋》,播放时未显示该视频内容的来源。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指控被告著作权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深圳开博尔公司抗辩称,涉案开博尔播放器是其委托第三人上海魏岭公司、上海聚力公司合作研发的,电视剧《山楂树之恋》来源于上海聚力公司提供的PPTV视频网站,其对电视剧《山楂树之恋》的播放无法控制且已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其不应担责。


根据被告深圳开博尔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播放电视剧《山楂树之恋》的视频来源进行鉴定,但由于送检的开博尔“在线点播”应用程序播放时无法获取视频界面的信息,无法对在线点播《山楂树之恋》的视频来源进行鉴定。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将开博尔播放器与互联网、电视机连接后,进入相应界面,通过层层点击后可在线播放电视剧《山楂树之恋》,且播放过程未显示视频来源,故推定《山楂树之恋》视频内容来源于被告开博尔公司,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电视剧《山楂树之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深圳中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产业的飞速发展,广大网民对高清视频内容的要求不断增长;与此同时,我国“三网融合”的产业发展不断深入,在这种网络技术背景下,适应“三网融合”的高清视频播放器产业快速兴起,但这也带来了复杂的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本案属于视频播放器经营者侵犯著作权的典型案例,通过本案研究视频播放器经营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颇具有示范意义。


一、被告的视频播放器适应“三网融合”的技术实现过程


所谓视频播放器通常是指能播放以数字信号形式存储视频的软件,也指具有播放视频功能的电子器件产品。视频播放器内置一整套转换频率以及缓冲的算法,除了少数波形文件外,大多数视频播放器携带解码器以还原经过压缩的媒体文件。大多数视频播放器还能支持播放音频文件。


所谓视频播放器经营是指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播放器作为经营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为客户提供视频文件等服务,培养自己的客户群,扩大市场占有率,从而获取广告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经营方式。


被告研发的开博尔播放器产品属于视频播放器的一种,其具有以下技术特征:将开博尔播放器连接到互联网和电视机并开机后,使用该播放器的遥控器操作,能够实现通过电视机屏幕来欣赏互联网上的影视节目的功能,从而实现电视机与计算机互联网络的融合,可见,被告的开博尔C3播放器是连接互联网与电视机的中间环节。被告为方便用户操作,对开博尔C3播放器的运行提供操作指引,具体表现在,当用户打开并运行开博尔C3播放器时,电视机屏幕上显示“选择要使用的应用程序:安卓桌面、电视桌面、卡通桌面”,点击“安卓桌面”,依次显示“Liveplay、精彩轮播、在线点播、我的应用、游戏大厅、TV应用市场、设置”,点击“在线点播”,左侧显示“电影、电视剧、娱乐、动漫”等选项,右侧为电视剧《山楂树之恋》图片简介;选择“电视剧”点击进入,可在线欣赏电视剧《山楂树之恋》。


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判定被告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处理涉及视频播放器经营者作为被告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应注意将视频播放器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加以区分,即该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向用户提供能够将有线电视网与互联网连接的播放器产品的行为,二是通过视频播放器的互联网平台向用户提供影视作品的“点播”观赏服务。


对于第一类行为而言,如果被告仅仅开发并销售视频播放器产品,那其只是一个硬件或软件产品生产商,依据“技术中立原则”,被告制造并销售的该款视频播放器新产品,作为一种新的技术传播工具,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故被告制造的该款播放器新产品,即使被用作侵犯著作权的用途,也很难基于被告制造了该新技术传播工具而被认定侵权。对该规则的确立,能够为新的传播技术的产生与发展预留空间,从而促进社会与技术进步。


对于涉及具体作品传播的第二类行为而言,应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认真分析视频播放器经营者是网络内容提供商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判定直接侵犯著作权或间接侵犯著作权的法定条件,最终判定播放器经营者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以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本案来看,原告已举证证明,将被告生产经营的开博尔C3播放器连接到互联网和电视机并开机后,使用该播放器的遥控器进行操作,根据播放器预先设置好的层层提示与指引进行点击,能够在电视机显示屏幕上在线点播电视剧《山楂树之恋》,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抗辩称,涉案开博尔C3播放器是其委托第三人上海魏岭公司、上海聚力公司合作研发的,电视剧《山楂树之恋》来源于上海聚力公司提供的PPTV视频网站,其对电视剧《山楂树之恋》的播放无法控制且已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其不应担责。为证明该事实,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播放电视剧《山楂树之恋》的视频来源进行鉴定,但由于送检的开博尔播放器“在线点播”应用程序播放《山楂树之恋》时无法获取视频界面的信息,鉴定机构无法对在线点播《山楂树之恋》的视频来源进行鉴定。鉴于此,法院判决推定被告以上传的方式向播放器用户提供电视剧《山楂树之恋》的在线欣赏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该电视剧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换句话说,法院认定被告是以开博尔C3播放器的互联网站为平台,向客户提供包括电视剧《山楂树之恋》在内的影视作品“点播”服务,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直接侵权。


综上,面对视频播放器经营者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新类型案件,办案法官坚持技术中立原则,认定被告提供的视频播放器产品的行为为合法行为;但对被告通过视频播放器的互联网平台向用户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被告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该案的裁判规则,既促进了新的传播技术的产生与发展,又较好地平衡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从而较妥当地处理了本案纠纷。 (知识产权报 作者 祝建军)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